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桑永功,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开始时将原有的租赁合同纠纷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冷库货物价值损失、营运车辆停运损失、冷库停业损失和原告升级改造冷库费用共计3077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订立了租库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租赁杨某某的冷库的年租金为六万元,租赁期限是二年,后王某与范某某共同经营。2017年4月12日范某某与王某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范某某一人经营该冷库,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情况均知晓并予以认可。2018年2月17日,被告杨某某到原告范某某租住冷库处,双方发生矛盾,杨某某强行迫使范某某离开冷库,失去对冷库的实际控制权。被告范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离开冷库是因为其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自行离开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离开后被告多次要求腾空冷库,其拒不腾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被告只是按照协议约定和原告讨要租金,没有对其实施暴力,也没有故意刁难,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损失计算清单一张,主张冷库货物贬损损失、营运车辆停运损失、冷库停业损失、升级改造冷库费用。原告提交光盘四张,其中:报警记录录音光盘一张(光盘1),用以证明原告范某某被杨某某暴力驱赶;公安局派出所调解录音光盘一张(光盘2),用以证明矛盾焦点不是因为拖欠租金;范某某与杨某某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光盘3),用以证明2018年2月17日杨某某人为断电行为;2018年5月6日冷库现场视频光盘一张(光盘4),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锁住大门,导致原告对合法占有的冷库失去控制权。被告认为,光盘1,只是原告报警的自我陈述,对其客观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光盘2,是民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内容,其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光盘3,是因为用电量大导致烧断保险而跳闸,前后断电不超过半小时,不是被告人为造成的;光盘4,是被告方认为原告方离开了冷库,为了财产安全,被告方才上锁。综上,被告认为上述四张光盘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不能客观的反应事实真相。本院认为,光盘的内容反映了客观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现金流水账本和屠宰羊的具体明细账目,用以证明原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的经营量和营收结算情况;提交每个月屠宰量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屠宰羊的数量;提交屠宰工的账本一份,用以证明按每天对屠宰量进行记载且表明由谁屠宰。以此计算停业期间冷库损失和车辆停运损失。被告认为,被告方没有扣押原告方的车辆,其是否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拖欠租金且其离开所租用的冷库,被告方没有过错,且被告方多次要求原告方缴纳租金或腾空冷库,原告方拒付租金也拒绝腾空冷库,造成的停业期间冷库损失是原告方的过错,与被告无关。故被告对账本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予认可,对原告方主张的停业期间冷库损失、车辆运营损失及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停业期间冷库损失和车辆运营损失,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与外地客商通过范海涛(系范某某儿子)的农业银行账户结算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损失。被告认为,单凭银行流水不能证明经营状况及利润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银行账户明细不足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阳原县中意制冷家电维修部收据一张,证明冷库升级改造花费4800元,其中铝排费3240元、加氟费1540元、三轮车费20元。被告认为,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冷库的维修、维护费用由原告承担,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铝排费,被告同意原告将54根铝排拆走;原告主张在2017年7月10日为冷库加氟,但在2018年5月被告同样为冷库加氟,氟利昂是冷库运行的消耗品,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安装铝排是自行对冷库的升级改造,铝排费及雇用三轮车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同意原告拆走铝排,故原告应将54根铝排拆走,另外,氟利昂是原告经营期间冷库运行的必要消耗,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河南科技报刊登的《2018年2月13日全国活羊、羊肉最新价格走势》、农业农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公布的《2018年第21周国内外农产品市场动态》和《6月1日“农产品批发价格200指数”比昨天下降0.12个点》,并提交了律师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羊肉的市场价格,被告认为以上证据是全国的平均价格,不足以体现阳原县春节时的市场价格,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对张永贵(经营屠宰、买卖羊的商户)的律师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羊肉的市场价格。原告认为张永贵与原告有竞争关系,故对被告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中张永贵陈述的市场价格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反映春节时阳原县羊肉的市场价格,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对杨玉明的律师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否有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范某某认为,杨玉明不认识王某,故其随被告杨某某到原告王某家,不具有协商的基础,不能达到化解矛盾的效果,其陈述不符合常理且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原告王某述称,大年初六被告杨某某和被调查人杨玉明到自己家,说让原告方腾房,王某说腊月二十七给被告租金,被告不接收,被告杨某某执意要连冷藏车的卖款一起收回,双方没有谈成。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对杨玉明的调查笔录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租库协议书,约定杨某某将阳原县日盛清真牛羊屠宰有限公司出租给王某,试用期间冷库出现任何故障,由王某自行处理解决。2017年4月12日,王某与范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第一年由王某和范某某两人合租,2017年4月12日后由范某某一人经营。2018年2月17日,被告杨某某到原告范某某租用冷库的住处,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范某某报警后,经派出所民警调解未果,原告范某某被迫离开冷库。2018年5月22日,在原被告双方请求下,阳原县人民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冷库物品进行变卖,其中:羊皮共2155张,其中2150张羊皮按张数的90%计算数量(扣除10%的残次品),另外5张羊皮按张数的100%计算数量,价格按15.5元/张,折价30070元;羊肉共375斤,按15元/斤,折价5625元;羊头共11062斤,按4.2元/斤,折价46460.4元;心肝肺冻板共12672斤,按0.7元/斤,折价8870.4元;羊苦胆水1020斤,按2.5元/斤,折价2550元,以上总计93575.8元,次日范海涛(系范某某儿子)领取全部变卖款并出具收条。2018年7月6日庭审过程中,经双方一致同意,确定冷库物品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羊皮按21元/张;羊头按白头5元/斤、黑头2.5元/斤,白头占70%、黑头占30%;羊肉按21元/斤;心肝肺连体冻板按0.85元/斤。2018年7月10日原告范某某撤回对杨某某的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范某某、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王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桑永功、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杨某某强行迫使原告范某某离开租住的冷库,导致冷库内存放的货物未能及时销售而贬值,造成财产损失,且被告杨某某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杨某某应当对原告范某某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自2018年2月17日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原告范某某离开冷库,至2018年5月11日原告范某某诉至我院,期间长达三个月之久,在合理期限内原告范某某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原告范某某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责任比例确定为3:7。本院综合本案案情,以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一致同意的价格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故本院对冷库货物贬损损失认定如下:1.羊皮的差价为21-15.5=5.5元/张,故羊皮的损失为:差价5.5元/张*(2150张*90%+5张)=10670元;2.羊肉的差价为21-15=6元/斤,故羊肉的损失为:差价6元/斤*375斤=2250元;3.羊头的差价为,白头5-4.2=0.8元/斤,黑头2.5-4.2=-1.7元/斤,故羊头的损失为:白头差价0.8元/斤*11062斤*70%*=6194.72元,黑头差价-1.7元/斤*11062斤*30%=-5641.62元,共计553.1元;4.心肝肺冻板的差价为0.85-0.7=0.15元/斤,故心肝肺冻板的损失为:差价0.15元/斤*12672斤=1900.8元。以上四项损失共计15373.9元。因被告杨某某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范某某财产损失15373.9*70%=10761.73元。原告主张冷库停业损失,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升级改造冷库费用480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是原告正常经营产生的必要支出,且被告同意原告将铝排拆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某某撤回对被告杨某某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再审理,对此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财产损失10761.73元;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范某某拆回其自行安装的铝排共54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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