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有水,男,195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
委托代理人邱枫,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利,男,195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陈斌杰。
委托代理人郑辉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有水与被告张德利、沈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有水的委托代理人邱枫、被告张德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嘉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辉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建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有水诉称,2018年5月13日10时57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兴路XXX号处,被告张德利驾驶的浙FA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德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273.1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嘉善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嘉善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德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张德利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12,100元。
被告张德利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超出保险的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鉴定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嘉善支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同意承担。对原告其余损失的意见,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嘉善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嘉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期间伙食费,没有病历的医疗费也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认可。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对原告其余损失,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3日10时57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兴路XXX号处,被告张德利驾驶的浙FA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德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9月5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综合上述,认为范有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足第1跖骨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的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又查明,浙FA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嘉善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嘉善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4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有水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1跖骨中段骨折伴移位,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2、范有水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嘉善支公司支出鉴定费3,150元。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嘉善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重新鉴定费、原鉴定费均要求原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嘉善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德利承担。另,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嘉善支公司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故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4,500元,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扣除住院伙食费及无病史佐证的医疗费后,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14,105.1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1,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2,1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嘉善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没有异议,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车辆损失费500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首次鉴定费1,9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重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改变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认为该笔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9、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未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故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张德利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照准。
上述损失合计38,055.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27,1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6,9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200元);余款10,955.10元中首次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张德利赔偿原告。剩余6,005.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嘉善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有水27,1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有水6,005.10元;
三、被告张德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有水3,000元;
四、驳回原告范有水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7元(原告范有水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范有水负担1,105元、由被告张德利负担702元,被告张德利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3,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蔡豪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