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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本昌与柴强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本昌,男,194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沁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柴强修,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吴敏华,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律,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范本昌因与被申请人柴强修、一审第三人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川路街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4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本昌申请再审称:(一)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有租赁房屋,并非商品房,双方所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柴强修非本市户口,不具有承租或购买直管公房的资格,只有范本昌本人可以承租系争房屋及购买相应产权。(二)合同签订后,柴强修仅支付少量房款却占用房屋出租收益,房价一再上涨,继续履行合同对范本昌明显不公。范本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柴强修辩称:范本昌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中,范本昌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增值税发票,欲证明自2013年起至今一直由范本昌缴纳系争房屋租金,系争房屋系公房而非商品房。2.保洁保安费账单、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发票联、上海市电力公司发票联等,欲证明系争房屋户名系范本昌。柴强修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自范本昌获得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并且根据政策规定系争房屋可以依法转让登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并未就此约定明确具体的日期。江川路街道在一审审理中表示范本昌在申领到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后,可以根据政策规定申请购买产权,而江川路街道内设旧住房成套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仅陈述系争房屋目前暂不能办理公房租赁凭证,而非永久不能办理。故范本昌主张系争合同因无法继续履行而应解除,依据不足。范本昌的其余再审事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范本昌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本昌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心全

书记员: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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