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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本菊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本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本菊诉被告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本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刘某某、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本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2651.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被告刘某某驾驶牌号沪C9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新河公路北新支路路口东侧50米处时与骑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本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门诊病史记录、诊断报告、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5、代理费发票。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C9XXX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7月26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本菊之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C9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10000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2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医疗费49415.63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金额无异议,但对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票据不认可,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情况均与本起事故有关,在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9415.63元。
  3、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标准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750元。
  4、原告主张误工费12656.25元(2531.25元/月×5个月)。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原告未能提供受伤前有收入的证据,且已过退休年龄,故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现有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600元。
  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酌情认可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6、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原告主张鉴定费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刘某某表示同意承担2000元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4195.63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本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9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本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人民币868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本菊医疗费3941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44395.63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范本菊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扣除垫付10000元,原告范本菊于取得保险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刘某某人民币7000元。
  四、原告范本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76元,由原告范本菊负担184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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