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李,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姬,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赵如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丽,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成,男。
原告范李与被告上海世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姬及被告上海世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丽、胡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沪DKXXXX车辆归属原告;2、请求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3、请求解除原被告挂靠协议。事实和理由:原告个人自购车辆沪DKXXXX(发动机号AGNXXXXXXXX),因运营需要挂靠在被告公司。2018年3月29日原、被告签署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有效期五年即2023年3月28日到期,并且该协议是原告受胁迫而签署的,被告扣押了原告的车辆。然而,被告没有办理运营证,原告多次报警被告无故扣押车辆,每次年检都涨价,被告自从原告挂靠后,从2017年人民币(币种下同)12,000元涨到2018年23,500元,其中无理强加5,000元风险保证金,押金10,000元,强行扣车增挂靠费用。原告以运营货物为生,本小利薄,实在不堪重负。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世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车辆的经营使用和牌照是归被告所有的,被告没有不配合年检,被告是按照保险幅度上调的价格;按照协议的第5.5条款,原告需要运营证被告可以帮忙办理,没有运营证对被告是有一定影响;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和过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公安局接报回执单、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及协议、欠条、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的欠条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提交的发票上记载的购买方及销售方名称均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签发牌号为沪DKXXXX9、车辆识别代号为LVBV5PBB5FW001684的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此后,原告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
2018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车辆挂靠于被告名下经营,车辆信息为牌号为DK27489、车辆识别代号为LVBV5PBB5FW001684。双方约定,本合同所指挂靠经营系原告将其购置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申领车牌和营运证,车辆所有权为原告,经营使用权即车牌照为被告所有;被告收取原告挂靠管理费每年1,200元;合同期满终止后,一方按约定解除,被告收回车牌、营运证件;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车辆无营运证;合同期限为五年。另手写备注风险金10,000元已交5,000元,下欠5,000元在2018年5月15日之前付清,如不付清,之前所交5,000元风险金作废;全年费用23,000元如车辆出险按保险浮度上调;风险金在车辆办理完报废转籍手续后,没有违章,不欠公司任何费用,不得私自买卖,不给公司带来任何风险,以上条例如有一条违规,风险金作废不退还,如没有违规,风险金退还全额。落款处,原告签名捺印,被告加盖公章。
2018年3月29日19时30分,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洞泾派出所报案,称其货车被挂靠公司开走。民警询问后了解,系当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车辆牌号为沪DKXXXX的货车来到松江区松公路XXX号机动车检测站验车,因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故验车需要被告配合,后被告要求提高挂靠费用,原告不同意,至当日18时许,原告发现其货车被挂靠公司的人员开走。
被告诉讼中表示,2018年3月30日原告交费后,将挂靠车辆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将自有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被告确认原告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因沪DKXXXX9的车牌权益的归属应系车辆管理的相关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本院不宜作出处理,且原、被告对此有所争议,经查明涉案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VBV5PBB5FW001684,故本院确认车辆识别代码为LVBV5PBB5FW001684的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请求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应该举证证明本案存在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律解除条件的事实依据。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扣车、强行增加挂靠费用、未办理营运证等违约行为,本院对此分述如下。1、原告主张的扣车行为发生在2018年3月29日,但公安局接报回执单中并未确认该项事实,仅将此记载为原告的陈述,而且在当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按被告陈述当日验车次日返还原告尚属合理期限,故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恶意扣车,被告此项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2、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强行增加挂靠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依据2018年3月29日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收取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即便被告超出合同约定(挂靠管理费告等)或实际发生(保险费用等)的金额向原告收取费用,原告有权予以拒绝或要求返还,并不构成根本违约。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办理营运证,本案注意到,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第1条车辆挂靠经营定义指出,涉案的挂靠经营系原告将其购置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申领车牌和营运证;尽管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第5.5条条款指出,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车辆无营运证,但不可否定原告在该合同项下的根本目的为能够使用涉案车辆从事货物运输业务以及被告应当申领营运证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为涉案车辆办理营运证,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
另外,原告庭审中称受胁迫签署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然而原告主张解除的前提是其认可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效力,原告亦未主张撤销权。本院亦注意到,原告称先签署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然而,公安局接报回执单记载的原告报警内容中并未提及受胁迫而签署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事项。原告就该项事实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车辆识别代码为LVBV5PBB5FW001684的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归原告范李所有;
二、原告范李与被告上海世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三、被告上海世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范李办理车辆识别代码为LVBV5PBB5FW001684的重型自卸货车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上海世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秦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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