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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杰英、郑红菊等与上海勇越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杰英,女,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郑红菊,女,199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高莲香,女,194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木山,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勇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杰英、郑红菊、高莲香与被告上海勇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越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木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杰英、郑红菊、高莲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郑国水与勇越公司自2019年9月至2018年1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份,郑国水进入勇越公司工作,岗位是装卸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郑国水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2月5日15时33分许,郑国水在跟车搬运、履行工作过程中,在京沪高速南侧1202K许嘉松中路下匝道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使郑国水与同车工友董绍林当场死亡。现原告分别为死者郑国水的妻子、女儿和母亲。郑国水死亡后,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法确认劳动关系,被告不肯确认工伤并按法定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勇越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同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一,关于期限问题。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31日已超过仲裁一年时效;第二,从原告现有证据看,无法证明郑国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郑国水在我公司不是固定工作,是临时的,我方有业务打电话叫他来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装卸任务完成就可以回家,据了解郑国水在其他公司亦有工作,并不与我方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人身依赖性不强,我们认为双方是劳务关系;第四,事发后我方积极参与调解,并未推脱责任,只是双方就赔偿金额、承担责任存在争议,未达成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范杰英、郑红菊、高莲香分别系郑国水妻子、女儿及母亲。2017年9月,郑国水进入被告处从事装卸工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5日,郑国水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郑国水无事故责任。2018年12月11日及2019年1月23日,原告方相关人员与被告方相关人员李伟、朱道社等人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郑国水与被告自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奉贤区仲裁委以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原告不服,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李伟系被告处隐名股东,被告公司实际由李伟经营管理。
  以上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安葬证、询问笔录(李伟、董绍思)、录音光盘(附书面整理材料)、原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方人员李伟认可事故车辆是李伟出资购买,挂靠在他人公司,驾驶员董绍思是其连襟,其是董绍思的老板;在录音光盘中显示,李伟委托处理事故的朱道社等人未否认郑国水是被告处的员工。亦协商工伤及道路交通事故不能同时赔偿等事宜、李伟本人认可郑国水每月的工资为3,500元、奖金1,500元,共计5,000元。庭审中,被告虽否认郑国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认为与李伟存在雇佣关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李伟用他人名字注册成立本案被告公司,对外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承接业务。被告亦认可李伟是其隐名股东,李伟实际经营管理被告公司,由此可见,被告认为郑国水与被告系劳务关系或与李伟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难以成立,可以证明郑国水是被告处的员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范杰英之夫、原告郑红菊之父、原告高莲香之子郑国水与被告上海勇越物流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勇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明弟

书记员:翟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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