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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松弟与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文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松弟,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良,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峰,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文周,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文壶。
  原告范松弟与被告胡文周、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松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良、孙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周、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松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文周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883万元(币种下同);2.判令被告胡文周支付以883万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自2017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房产”)对被告胡文周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胡文周系温州老乡,2015年6月7日,被告胡文周以经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万,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期一年,原告按约交付上述款项。合同期满,被告胡文周未按约还本付息。2017年5月3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胡文周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拖欠原告本息共计883万元,承诺2017年11月6日归还所有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金力房产承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期限届满,被告胡文周拒不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胡文周未答辩。
  被告金力房产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原告范松弟(出借人,甲方)与被告胡文周(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专用于经营周转资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百万元整(注:该借款已由甲方指定郑某某于2015年6月7日向乙方汇款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7月21日由甲方直接向乙方汇款人民币400万元,共计人民币600万元整);借款限期为一年,自甲方将款项实际出借之次日起算。还款期限:借款期满,乙方还清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合同借款按月息1.8%计算,直至乙方还清全部借款时止。……乙方如未能按期还款,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回借款本息,并要求乙方另行支付借款本金每日万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还对管辖等事项予以约定。
  2015年6月7日,案外人郑某某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胡文周转账200万元。同年7月21日,原告范松弟通过上海银行向被告胡文周转账400万元。
  2017年5月3日,被告胡文周向原告范松弟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范松弟女士:本人胡文周与你在2015年6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截至本承诺书签署之日,本人共欠你本金人民币600万元整及利息等相关费用283万元,共计883万元。本人确认自2017年5月7日起,以上述883万元作为本金并以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将《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顺延6个月,最迟在2017年11月6日前还清本息及相关费用。其余所有事项均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全部还款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胡文周还清上述欠款日为止。”被告胡文周和被告金力房产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和盖章。
  另查明,被告胡文周原系被告金力房产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5日变更为胡文壶。
  再查明,案外人郑某某与原告范松弟系夫妻关系,其受原告指令于2015年6月7日将200万元打入被告胡文周账户,该200万元属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还款期限已至,原告范松弟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期利息,原告与被告胡文周先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600万元,月利率为1.8%,合同届满后被告胡文周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借款本金为883万元(其中600万元系原合同本金,283万元系利息及相关费用),年息24%。该《还款承诺书》属新的债权凭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得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文周支付以883万元为本金,以年息24%为标准支付利息,显已超过该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文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松弟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00万元;
  二、被告胡文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松弟人民币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胡文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松弟人民币4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文周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范松弟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16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87,160元(原告范松弟均已预交),由被告胡文周、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露

书记员:潘峻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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