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松鹤,男,1932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红,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薇,女,1959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林吉,男,1960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林智,男,196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范松鹤与被告林薇、林吉、林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松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薇、林吉、林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松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如下:依法分割涉讼房屋,请求法院对涉讼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拍卖款或变卖款由原告范松鹤分得八分之五,被告林薇、林吉、林智各分得八分之一。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05民初67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于2018年8月20日生效。根据该判决,原告与三被告就涉讼房屋已确定按份共有,原告享有涉讼房屋八分之五产权份额,三被告各享有涉讼房屋八分之一产权份额。现原告年事已高,无人照料只能居住养老院,现需要将其享有的涉讼房屋产权份额变现用以养老、看病。本案诉讼前,原告与三被告就涉讼房屋的分割协商未果,无奈提起本案诉请,望判如所请。
被告林薇未作答辩。
被告林吉辩称,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法定继承案件一审已判决生效,但被告并不认可。涉讼房屋目前无人居住,原告居住在养老院。被告希望涉讼房屋变卖后分割,不同意折价的方式分割。
被告林智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证明书等证据,本院确认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2018)沪0105民初67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涉讼房屋产权的八分之五份额归原告所有及继承所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被告林薇继承所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被告林吉继承所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被告林智继承所有。该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8月20日生效。
审理中,原告自认涉讼房屋目前尚登记在原告与胡淑贞(原告之妻,已过世)名下。
原告还表示:涉讼房屋如变卖,原告可与三被告协商税费的负担;涉讼房屋如拍卖,因无法确定具体支出的金额,且支出的费用尚未产生,故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本案中,涉讼房屋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三被告按份共有,现原告请求分割涉讼房屋,并无不当,应于准许。关于涉讼房屋的分割方案,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审理中,被告林吉辩称只同意以变卖涉讼房屋的方式来分割涉讼房屋,其辩称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两名被告未到庭,无辩称意见。综上,原告与三被告就分割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故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处原告与三被告在一定的期限内变卖或拍卖涉讼房屋,拍卖、变卖后取得的价款按照原告与三被告产权份额分配。因拍卖、变卖过程中的支出费用尚未产生,且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范松鹤与被告林薇、被告林吉、被告林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拍卖或变卖,拍卖、变卖后取得的价款由原告范松鹤享有八分之五,被告林薇、被告林吉、被告林智各享有八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原告范松鹤负担5,721元,被告林薇负担1,143元,被告林吉负担1,143元,被告林智负担1,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冬
书记员:李浩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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