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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吉庆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男。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刘某某、被告三星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由原、被告合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9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8,0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2、要求被告三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审理中,原告调整交通费为3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在本市中山北路共和新路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小客车与骑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涉事车辆由被告三星财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同济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先期医疗费等损失。为获得赔偿,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2018)沪0106民初12646号案件判决,原告在交强险下获赔13,578.50元(包括医疗费用限额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3,278.50元,财产损失限额下3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下获赔111,093.08元。前案处理后,原告又支出医疗费490元。
  2018年7月1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范某某因故受伤所致L3椎体伴左侧横突及棘突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2,600元。原告据此主张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故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三星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居住和收入情况不予认可外,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同意赔付。对营养费、护理费,期限均无异议,标准分别认可每日30元、40元;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不认可适用城镇标准;误工费,因不认可原告的收入情况,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赔付。
  被告刘某某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被告三星财保公司一致。但认为律师费过高,且前案中已赔偿原告2,000元律师费,故本案中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包括:1、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居住情况。对此,原告提供了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街道石泉新村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2007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兹证明江西外来务工人员范某某,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居住在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XXX号,2016年5月居住至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仅表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居住证明》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其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的意见予以采纳。2、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在案外人徐某某开办的商店担任营业员,每月收入3,500元;同时原告亦为达达APP的骑士,通过送外卖获取收入。对此,原告提供与上海丁灵物资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案外人徐某某与上海丁灵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为案外人徐某某工作每月收入3,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其从达达APP的提现记录,以及对应银行卡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1日,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交易明细,证明其通过为达达公司送外卖获取收入。被告表示,原告的劳动合同系事后补签,上海丁灵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案外人徐某某,徐某某身份无法确认,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主张从事营业员每月收入3,5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从达达APP中提现记录、银行卡流水无异议,认可原告提现至银行卡,但认为不能证明系原告送外卖获取的收入。原告认可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系事故发生后补签,但坚持其确实为徐某某工作获取收入。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为案外人徐某某工作每月收入3,500元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与上海丁灵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且系事后补签,并非与案外人徐某某签订,误工证明系徐某某出具,但加盖上海丁灵物资有限公司的公章,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商铺(房屋)租赁合同,徐某某系上海丁灵物资有限公司商铺的承租人,上述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且原告并未提供银行流水、工资签收单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为案外人徐某某工作每月收入3,5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其通过达达APP送外卖获取收入的事实,本院认为,该APP为达达骑士版,户名为原告本人,原告在事发前一年连续地从账户中提取钱款至自己绑定的银行账户,其获取收入的方式符合相关行业惯例,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本院确认原告通过送外卖获取收入满一年。
  本院认为,两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对此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均予以承认,以上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费用,分述如下:1、营养费(含二期)。两被告对营养期限120日并无异议,本院结合本市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以每日30元的标准,确认为3,600元。2、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对伤残等级并无异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已满一年,结合原告的年纪,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0,3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3、误工费(含二期)。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因治疗和康复导致收入减少,符合常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前原告通过送外卖获取收入,但收入并不固定,考虑到原告的工作实际,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误工期限,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费为55,000元。4、护理费(含二期)。两被告对护理期限120日均无异议,结合本市护工收入水平和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以每日60元的标准,确认护理费为7,200元。5、律师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而身体遭受伤害,为维护其权益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所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适当分担,考虑本案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刘某某分担律师费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332,574元。由被告三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06,721.5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96,7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222,852.5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153,662.5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交强险赔付款106,721.50元;
  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商业三者险赔付款222,852.50元;
  三、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赔偿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6元,减半收取计2,97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丁

书记员:王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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