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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林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杜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林妹,女,194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海涛,男,1985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男。
  原告范林妹与被告杜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被告杜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林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4,078.15元(人民币,下同;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杜海涛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被告杜海涛驾驶沪BE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路XXX号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沪BEXXXX小型专用客车事发时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的一期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已经诉讼获赔。后续取内固定手术产生的相应损失未获赔偿。
  被告杜海涛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律师费依法处理,其余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机动车在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限额已在前案中用尽,本案原告损失同意在商业险项下承担。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同意赔偿;律师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对其余损失均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被告杜海涛驾驶沪BEXXXX小型专用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路XXX号门口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经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相应鉴定意见为:“按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老年人休息期不宜评定”。原告就其事故所致损失涉诉,本院于2018年7月作出生效民事判决,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69,988.10元。原告因施行内固定拆除术于2019年4月15日至4月19日期间再次住院医疗。因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应损失未获赔偿,原告再次起诉。
  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
  另查明,涉事沪BE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2018)沪0115民初410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根据涉事沪BEXXXX小型专用客车投保及前案理赔情况,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海涛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审核意见如下:1.医疗费14,07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律师费1,000元,经核查未有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酌情确认150元;3.护理费,综合原告事故伤情及医疗情况等因素,酌情确认40元/日,合计1,200元;4.营养费,确认9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7,408.1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替代赔偿16,408.15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杜海涛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林妹16,408.15元;
  二、被告杜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林妹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原告范林妹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海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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