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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林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玲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林弟,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华,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玲玲,女,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林弟诉被告代玲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林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华、被告代玲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林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5,77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按每天20元计算3天)、误工费10,800元(按每天90元计算120天)、护理费2,520元(按每天40元计算57天+240元)、营养费2,4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按每年62,596元计算20年*0.1)、交通费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腰带、腰托)、车辆修理费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90,825.08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代玲玲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1日11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闵行区三鲁公路江玮路路口,与被告代玲玲驾驶牌号为皖DLXXXX小型客车发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代玲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共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代玲玲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皖DLXXXX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发当日,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3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损失,律师费认可5,000元,诉讼费同意由其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1元以及非医保部分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2天,计40元;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计算;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对交通费无异议,认可60元;对腰托、腰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没有医嘱,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认可175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认可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经庭后阅片,认可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3月11日11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闵行区三鲁公路江玮路路口时,与被告代玲玲驾驶的牌号皖DL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构成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代玲玲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门急诊及住院(2天)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7,394.10元(含被告代玲玲垫付的1,632元,并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1元)。原告住院期间,因聘请护理人员支出护理费240元。原告为康复所需,购买腰托一个,腰带一根,费用合计320元。治疗期间,原告发生交通费60元。原告伤情经上海市闵行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浦江法庭工作室委托,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林弟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1肋骨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现腰部活动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鉴定,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950元。事故致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产生修理费1,750元。为本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事发前在上海佳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收入为税后2,700元。事发后至2018年9月15日期间原告未工作。
  又查明,皖DLXXXX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代玲玲,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当日被告代玲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1,632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原告主张的归属保险理赔范围的合理损失应先行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代玲玲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7,394.10元(含被告代玲玲垫付的1,632元,并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1元),经本院审查相关证据后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天数计40元;依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分别认定125,192元、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计入交强险;交通费60元、车损1,750元,平安保险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腰带、腰托)320元,系原告康复所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律师费5,000元,被告代玲玲同意由其承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191,706.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7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计入交强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4,956.10元。由被告代玲玲赔偿律师费5,000元,扣除其以及垫付的1,632元,实际还需赔偿原告3,36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林弟各项损失合计186,706.10元;
  二、被告代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林弟3,3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5.74元,由被告代玲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  敏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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