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范某与孙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某,男,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翊平,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6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本市。
  被告:王某,女,1964年7月4日生,汉族,住本市。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芙蓉,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诉被告孙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翊平、何清,被告孙某某、王某之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819,992.44元(以下均同币种),支付期内利息774,999.24元,并以12,819,992.4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止;2、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3、要求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1.2%。若违约,则按借款本金的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孙某某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后到期被告要求续签半年。2018年10月被告再次提出续签,约定月利率1,3%,若到期不还,视为原合同违约,并按原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2月26日,此后再也未支付利息。因原告转账当日被告向其支付了利息156,000元,故现将该笔利息作为本金抵扣,之后以本金13,000,000元为基数多支付的1,872元利息,亦作本金逐月抵扣。因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孙某某、王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违约金的起算日及利率予以认可,但对还款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有异议。两被告目前还欠原告11,544,901.04元,期内利息131,167.42元。律师费应酌情减免。
  两被告提供证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还款告知书,旨在证明两被告还款及支付利息均大于原告本息。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内容,认为两被告支付的利息应该根据合同约定,且告知书约定的利息金额与合同是一致的。至于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大于合同约定的金额与原告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续借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10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月利率1.2%,按月支付利息,放款日即为每月付息日,并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偿还本金……;被告孙某某以其名下的本市顺昌路XXX弄XXX号XXX室作抵押……;违约责任,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照2%每月计收;除此以外原告为催讨本息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利息、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有被告承担。
  2017年10月20日、10月26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孙某某银行账户内11,000,000元、2,000,000元,共计13,000,000元。
  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沪(2017)黄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权利人(申请人)原告,义务人被告孙某某,抵押物坐落于本市顺昌路XXX弄XXX号XXX室。
  2017年10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告知书,载明,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以抵押形式借款13,000,000元,月息1.2%,实付利息156,000元,于每月19日前支付,于2018年4月19日到期。还款账户:户名:唐翌寅,光大银行上海龙茗支行,XXXXXXXXXXXXXXXX……。
  2018年10月21日两被告出具《续借承诺书》,承诺续借四个月,月利率1.3%,于2019年2月25日还款。如逾期则视作原合同违约。同时注明原合同于2018年4月19日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续借半年,合同延至2018年10月19日止,实际结息为26日。
  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原告按月收到利息156,000元;2018年10月至12月按月收到利息169,000元;2019年1月收到利息60,000元、2月收到利息109,000元。以上利息均通过案外人唐翌寅转账支付。
  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8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9年2月25日两被告虽未按约还款,现原告愿意2018年10月利息仍按月息1.2%计算,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按月息1.3%计算。故现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12,801,941.62元,期内利息325,224.91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因双方就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将借款当日被告支付的利息及多支付的利息逐月抵扣本金,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实际支出费用80,000元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涉案的房产于2017年10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故两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就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范某人民币12,801,941.62元,支付期内利息人民币325,224.91元,并以人民币12,801,941.6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起按月2%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止;
  二、被告孙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范某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
  三、被告孙某某、王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范某有权以本市顺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3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8,370元由被告孙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忆

书记员:潘峻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