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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范某
赵秋良(四川昇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
辩护人赵秋良,四川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赵秋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25日16时许,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德阳市区老汽车站附近抢得被害人陈某某一辆本田两轮摩托车后,被告人范某明知是赃物而帮其销售,并以8000元价格卖给杨某从中牟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明知是赃物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明知是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范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
二、继续追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明知是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范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
二、继续追赃。

审判长:隆正蓉
审判员:覃安科
审判员:刘俐

书记员: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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