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范某
张海军(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无业。2011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军,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艺华、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张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因琐事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所犯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且犯罪后能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另其在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范某有自首、从犯、对被害人任某进行经济补偿等情节,且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因琐事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所犯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且犯罪后能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另其在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范某有自首、从犯、对被害人任某进行经济补偿等情节,且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
审判长:古晓曦
审判员:闫玲
审判员:冯万长
书记员: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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