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范某春(绰号“光头”),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松溪县**巷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松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经松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春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1日晚,在松溪县**信酒店钻石KTV,被告人范某春跟随赵某煌、周某铭、郭某洪(均已判决)到被害人王某某所在的203包厢内敬酒,期间,赵某煌与王某某共同离开包厢到对面的205包厢内,赵某煌借故与王某某发生冲突并使用包厢内的玻璃制品砸向害人王某某头部。被告人范某春听到打斗声后赶到205包厢内,与赵某煌一起殴打王某某。嗣后,双方被齐某某、蔡某某劝开,齐某某、蔡某某带王某某先行离开。随后被告人范某春与赵某煌等人一起下楼准备离开,到松溪县**楼门口时,赵某煌与王某某再次发生冲突,赵某煌再次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范某春与周某铭、郭某洪、刘某见状也一起围殴王某某。蔡某、齐某某在劝架过程中也被殴打并参与打斗,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春与郭某洪还在马路中央追打王某某,造成现场路段交通秩序混乱和人群围观,直到民警出警后众人才结束打斗。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春于2019年12月24日主动到松溪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范某春的户籍证明等书证,同案人赵某煌、周某铭等人的供述,证人齐某某、蔡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辨认笔录、照片,视频资料,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春伙同赵某煌、周某铭、郭某洪、刘某等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赵某煌等人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春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__
检察员:朱立贵
郑岚清
2020年3月18日
附:
被告人范某春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本案卷宗材料五册,起诉书副本八份,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视听资料随案移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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