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范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4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地:浙江省庆元县**乡**村**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地:浙江省庆元县**街道**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乡**村**号,现住地:浙江省庆元县**乡**村**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孙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持有枪支罪
1993年至1995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制造土铳一把,被告人范某某非法持有土铳一把。2000年冬天的一个夜晚,范某某、赵某某、孙某某三人持上述两把土铳打猎,后返回范某某家里,后赵某某土铳存放在范某某位于庆元县**乡**村**弄**号的家中。2019年9月5日,民警在范某某家中二楼楼顶屋檐下查获上述两支土铳。经鉴定,两支土铳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且具有杀伤力。
二、包庇罪
2019年9月5日,民警在被告人范某某位于庆元县**乡**村**弄**号的家中二楼楼顶屋檐下查获土铳两支。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为帮助范某某逃避法律追究,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承认从范某某家里搜查出来的枪支系其所有。后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孙某某供述其包庇事实的具体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叶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涉案枪支鉴定报告;
5. 检查、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范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雪梅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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