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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上海儒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198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语,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儒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上海儒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儒馨公司)、李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语、被告李某某(同时其为被告儒馨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儒馨公司的会员关系;2.判令被告儒馨公司返还原告会员费5,940元并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李某某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11月3日起,成为被告儒馨公司名下“BurningPoint健身俱乐部”的会员,期限为三个月。原充值金额使用完毕后,2018年5月25日,原告续冲了6,600元会员费。2018年8月16日,案外人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双方协议》,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李某某,协议签订后,健身房就由一人全权负责运营。健身房换人后,经营风格和教练均变化,原告希望不再继续,故多次沟通退还5,940元。但至今未到账,原告于2018年9月6日委托律师发函被告儒馨公司,要求退款,被告儒馨公司接函后毫无反馈,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儒馨公司的现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且明确表示会退款,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会员关系,支付相关的费用,原告可以继续来健身。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儒馨公司支付6,600元会员费用,购买按课时计算的教练费用。2018年8月16日,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双方协议,对于股权转让及退款进行了约定,会员会费退款10,000元由公司负担。2018年8月29日,被告儒馨公司由两个自然人股东张某及被告李某某变更为被告李某某一人。原被告儒馨公司由张某经营,变更后更换了健身教练,原告不愿继续,申请退款。2019年2月1日,张某表述会员会费退款10,000元中包括原告的退费5,940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儒馨公司确认课时费一节330元,原告认为上了两节课,故退费应为5,940元。被告认为还应扣除其他费用。
  庭审后,两被告未提供体验课需收费的依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查询、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儒馨公司工商信息,双方协议、声明、证人证言、微信记录、律师函及快递单、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儒馨公司提供健身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关系。现被告儒馨公司变更股东,原告不愿继续接受服务,故双方之间的服务已无继续的可能,双方之间的口头服务合同应予解除。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且服务费用按次计算,故剩余的服务费用5,940元应予扣除。现被告儒馨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后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李某某应对退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上海儒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口头服务合同;
  二、被告上海儒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某会员费5,940元;
  三、被告李某某对上述退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静

书记员: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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