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可威,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亮,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1(兼原告孙某2、高某某、孙某5、孙某6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邵某1,女,195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孙某2(兼被告孙某5、孙某6的法定代理人),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云,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兼被告孙某5、孙某6的法定代理人),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孙某5,男,201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孙某6,女,201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孙某3,男,194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某某,女,195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孙4,女,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邵某3,男,194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厦门市。
被告:邵某2,女,194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邵某4,男,195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邵某5,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邵某6,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邵某7,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孙某1、孙某2、高某某、邵某1、孙某3、陈某某、孙4、孙某5、孙某6、邵某2、邵某3、邵某4、邵某5、邵某6、邵某7,要求分割取得上海市老新街XXX号房屋的征收款702,677.48元。
经查,本案征收过程中当事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其中:交付时间不确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征收所得的产权调换房屋,即上海市松江区松江南X地块6#栋/幢西单元X室房屋目前仍系期房,该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虽原告只要货币,但其主张货币的份额系基于全部征收利益的总额提出,其中包括该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利益,而现被安置人将来可能获得的实际补偿利益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故现不宜进行确权分割。当事人可在该产权安置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确定后再行主张分割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晗
书记员:仲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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