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195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萍,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女,1962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易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凌琳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凌琳、人民陪审员濮如毅、顾凤瑾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萍、被告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易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3日,其作为购房出资人与房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沿南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2019年5月7日,其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对系争房屋未作处理。现其起诉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6)沪0115民初3837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9)沪0115民初26239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
被告易某某辩称,系争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但购房款中大部分出资来源于其婚前房屋的出售款。现该房屋由其及与前夫所生的儿子居住在内。如果要分割该房屋,其要求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由其给付原告1/8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易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与前夫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原告与前妻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购买其婚前房屋的记账凭证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现金解款单复印件等证据。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5年4月3日,原告范某某作为购房人与原南汇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购买了系争房屋。1995年5月30日,系争房屋登记在原告范某某一人名下。2016年6月,被告易某某诉来本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7月8日,本院判决系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范某某协助被告易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判决之后,双方均未上诉。2016年12月,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19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系争房屋未作处理。离婚后,系争房屋由被告易某某居住在内,原告并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9年9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
审理中,双方对系争房屋现价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人民币280万元。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已由本院(2016)沪0115民初3837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原、被告共同财产,理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虽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其在系争房屋中出资较多,贡献较大,但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各自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系争房屋属双方共有,离婚后双方应各占1/2的产权份额。现考虑到系争房屋在双方离婚后一直由被告易某某居住在内,故该房屋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房屋折价款即14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沿南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易某某所有;
二、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房屋折价款140万元;
三、原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被告易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易某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凤瑾
书记员:凌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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