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西林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佳木斯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行政经理。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原地回迁安置的X楼X号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安置房交付日按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逾期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动迁了原告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西林社区地段建筑面积32.49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处,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每平方米按10元计算。双方后于2016年7月22日重新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安置X楼X号,结算后原告又缴款132476元。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拆迁原告使用的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医院地段建筑面积32.49平方米私产住房一处,以产权调换方式18个月内原地安置多层,安置面积60平方米,安置房屋价格按方案执行,搬迁补助费32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每平方米10元。协议签订后房屋被拆除,双方后于2016年7月22日重新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安置X楼X号,双方对上靠面积、增加面积、结构差及截至2015年10月30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等结算后,原告又缴款132476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的义务,其至今未按约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后对安置房屋已协商一致且已结算,故原告诉请交付房屋应予确认。原告诉请2015年11月1日至安置房交付日临时安置补助费,有合同约定,应予确认,其双倍主张于法无据,按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10元、19个月计,本院确认为6173.1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某项目X楼X号房屋交付原告范某某;
二、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临时安置补助费6173.10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81.73元,均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玺良
书记员:丛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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