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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梁晓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军,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晓惠,女,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朱国珍,女,194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仪添,男,193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梁晓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8年9月2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2民辖17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2017)沪0109民初58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为被告与陈联国的共同债务;2.要求被告对(2017)沪0109民初58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被告与陈联国系夫妻,原告与陈联国系大学同学,双方相识多年。2013年陈联国因儿子去澳洲留学向原告借款,并承诺给利息,双方约定出借人民币,还款用澳元。原告陆续出借钱款,2013年12月18日陈联国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2万澳元,后陆续追加借款,陈联国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第二份借条,载明借款28万澳元。因陈联国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讨,2015年1月28日,被告及陈联国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及陈联国借款26万美元。之后仅归还两个季度的利息,再无还款,原告至虹口法院起诉,因法律意识淡薄仅起诉了陈联国一人,并与其达成调解协议,后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无法执行被告的财产,所以再次诉讼。
  被告梁晓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对借款不知情,钱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陈联国因犯罪被羁押,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与刑事案件一并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7年3月9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与陈联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7)沪0109民初5895号。在该案中,原告与陈联国达成调解。
  2.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陈联国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正在审理中。刑事起诉书中载明:“……2015年5月,被告人陈联国开始个人经营上海安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谎称可为投资人在其开办的离岸公司MCIMARKETLIMITED(以下简称MCI公司)公司开立交易账户,并由其将收取的投资款以美元投入该交易账户后作为理财本金在境外的MT4平台上进行外汇投资,并允诺在约定的委托期限内定期向投资人支付利息和收益,诱骗投资人与其签订委托理财协议。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联国与36名被害人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共收取款项人民币18,893,414元。其中,陈联国仅将400余万元通过国内的金钻控股有限公司、第一金汇有限公司两个交易平台进行投资且全部亏损,将280余万元用于支付投资人利息和收益,其余钱款被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及花用。至案发,造成被害人1600余万元无法归还。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3、被害人徐某某、范某某、康某等人的陈述、被害人提供的《委托理财协议》《对账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联国谎称可为被害人在境外公司进行外汇投资的事实,诱骗被害人与其签订委托理财协议,骗取被害人财物。……”
  审理中,原告陈述借款与陈联国刑事案件无关。因陈联国一直未还款,其要求与原告签委托理财协议以还款,原告与安腾公司(陈联国是负责人)于2016年签订理财协议,理财协议没有交付钱款也没有实际履行。后有人报案,陈联国被拘留,普陀派出所也向原告了解情况。陈联国取保候审后,原告就和陈联国口头解除了委托理财协议。后普陀经侦委托审计时原告也表示过已经解除委托理财协议,该笔钱款是借贷。之后原告起诉陈联国并已达成调解。本案是依据借款协议上的签名起诉被告,而非陈联国。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起诉书的内容,虽然原告起诉的并非陈联国,但是本案钱款涉及正在审理中的被告人陈联国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全额退还原告范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俞

书记员:倪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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