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寿山寺乡西朱庄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柴堡镇申林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住所地成安县西城街。
主要负责人:纪文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成安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书山,被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被告成安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两处,被告成安人保财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提交了馆陶县奥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关于原告和护理人员秦新华在事发前的工资表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及秦新华的工资实际减少的情况,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成安人保财险公司承认原告范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23858.4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779元/年÷365天×162天=8778.62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779元/年÷365天×(46天+90天)=7369.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6天=225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11051元/年×20年×14%=30942.8元。6.伤残鉴定费2000元。7.保全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6199.53元。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无事实或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成安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26108.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47091.13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吴彩霞,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870.4元,两受害人的医疗费损失总和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应按各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成安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26108.4元÷(12870.4元+26108.4元)=6698.10元。被告成安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53789.23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数额为76199.53元-53789.23=22410.3元,被告闫某某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21000元,仍需赔偿原告1410.3元。被告闫某某提出其已涉嫌刑事犯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3789.23元。
二、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彩霞各项损失共计1410.3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1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773元,被告闫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负担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洁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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