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顺 德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范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6231956********,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街道**村**号。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于2020年2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2019年09月05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粤XHY****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省道**KM***M(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路与**路交界路口),待信号灯放行后,将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截停,称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其脚部发生接触,造成其本人受伤,被告人范某某明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后被到场处理的交警抓获。
经佛山市顺德区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无法查清双方是否发生接触碰撞的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53.3mg/100ml。
被告人范某某已与证人程某某协商一致,双方各自承担在该事故中自身损失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4.证人程某某证言;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3月2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雄文
检察官助理:吴佳桦
2020年3月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范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佛山市顺德区**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37*******;
2.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