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003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住址同上。2017年10月1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4年至2018年期间,以吴某某、张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开设赌场、非法持有枪支、窝藏、容留吸毒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涉及9个罪名,刑事案件22起。
以吴某某、张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自2017年9月介入赌场,持续运营赌场长达6个月,涉及含山县环峰、清溪、陶厂,和县西埠等周边4个乡镇16个行政村30余个自然村,对含山周边的“赌博业”形成了重大影响。吴某某、张某甲等人在利用其组织势力强势介入含山县多个赌场后,建立组织“大帐”,非法从事高利贷放贷活动。被告人范某某及杨某某、徐某某等16人先后加入该组织,为该组织提供服务,并从中获利。范某某在该组织中自愿接受张某甲等人的指挥,带着范某甲、范某乙、王某某等人在该组织开设的赌场上专门站岗放哨,为赌场正常运转提供安全保障。
二、开设赌场罪
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范某某邀集范某甲、范某乙、王某某,在含城周边农村地区张某甲、侯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刁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上面专门负责站岗放哨,为赌场提供服务,被告人范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2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侯某某、张某乙在含山县环峰镇周边农村一带的户家及野外以非法渔利为目的开设流动赌场供他人赌博,该赌场以干“四字宝”的方式进行赌博,于每天晚上12时许开始干,一直干到第二天凌晨4时许结束,俗称“夜场”。每场参赌人员多达50余人,参赌人员每把下的钱从数百元到数千元不等。被告人范某某伙同范某甲、范某乙、王某某负责在赌场上站岗放哨,杨某某、张某丁、刁某乙负责在赌场上开场车接送参赌人员,刘某某、蒋某某负责在赌场上收取抽头钱,裴某某、张某戊在赌场负责上小票。侯某某、张某乙从中按5%比例收取抽头钱,每天抽头渔利约一万余元,共开设赌场90余场,非法获利90余万元,赌场每天开支约3千余元,侯某某、张某乙平分扣除开支剩余的所有抽头钱。被告人范某某站岗约两个月,从中获利10000元。
2.2017年8月,张某丙、刁某甲在含山县环峰镇周边农村一带的户家及野外以非法渔利为目的开设流动赌场供他人赌博,该赌场开设数日后,张某甲伙同吴某某加入该赌场股东,一直持续至2017年10月,该赌场以干“四字宝”的方式在每天下午1时至5时进行赌博,俗称“下午场”。每场的参赌人员多达50余人,参赌人员每把下的钱从数百元到数千元不等。张某甲、吴某某、陈某某在赌场上放“爪子钱”,为赌场提供资金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带领范某甲、范某乙、王某某负责在赌场上站岗放哨,杨某某、张某丁、郭某某负责在赌场上开场车接送参赌人员,刁某乙、陈某某负责在赌场上收取抽头钱。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乙、刁某甲等开设赌场的人每场按5%从中抽头,每天抽头渔利约1万余元,该赌场共开设约60余场,参赌人员数千人次,抽头渔利总额约60余万元,赌场每天开支约3千余元,赌场每天抽头钱在扣除开支后各股东按股份分钱,其中张某甲、吴某某共占10%的股份,张某乙、刁某甲各占45%的股份。被告人范某某从中获利8000元。
3.2018年3月,张某甲伙同汪某某、严某某、张某戊、万某某在含山县环峰镇周边农村一带的户家及野外以非法渔利为目的开设流动赌场供他人赌博,数日后,侯某某、张某丙积极加入该赌场股东,后该赌场持续开设至2018年6月。该赌场以干“四字宝”的方式开“夜场”赌博,每场参赌人员多达60余人,参赌人员每把下的钱从数百元到数千元不等。该赌场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张某甲为总指挥策划,为各股东划分占股比例,并安排侯某某带汪某某、严某某、张某戊三人共同负责处理赌场外围事情,张某甲自己带张某乙在赌场上维持秩序,另外安排张某乙负责发放为帮赌场干事情的相关人员工资。为防范风险,每个赌场会指定地点作为所有参赌人员集中点,然后由专门的“场车”接送参赌人员到达赌博地点,张某甲安排杨某某负责赌场上“场车”的运转及相关事宜,场车驾驶员主要有杨某某、张某丁、陆某某、刁某乙。为逃避打击,每个赌场设置2至3个卡点站岗放哨,张某甲安排被告人范某某负责站岗,站岗人员还有范某甲、范某乙、王某某等人。张某甲安排其父亲张某己与蒋某某、刘某某三人共同在赌场上负责收取头子钱,安排裴某某带着张某丁在赌场上负责上“小票”,为赌场抽头提供帮助,张某甲与陶某某合伙在赌场上“放爪子”,并安排俞某某为“放爪子”背包,为赌场提供资金。张某甲、侯某某、张某丙等人从中按5%比例收取抽头钱,每天抽头渔利约一万余元,共开设赌场90余场,非法获利90余万元,赌场每天开支约3000余元,赌场每天抽头钱在扣除开支后以每个股东所占股份多少进行分配,其中张某甲占20%的股份,侯某某占25%的股份,张某丙占25%的股份,严某某、张某戊平分25%的股份,汪某某占5%股份。被告人范某某从中获利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严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侯某某、刁某甲、杨某某、张某戊、谷某某、王某某、范某甲、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且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某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宏生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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