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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19〕8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宁阳县**镇**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8月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2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宁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与黄某某于2014年5月份结婚,2015年9月份离婚,离婚后两人仍共同居住在一起。2018年9月份,黄某某从范某某家中搬出后,与被害人张某某同居。2018年9月26日19时许,在宁阳县富通太阳城门口,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见面商谈黄某某感情纠纷及孩子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并争吵,范某某返回车上拿水果刀捅了张某某腹部,又返回车上拿了固定太阳伞的伞叉将张某某眼部、脸部扎伤。经法医意见:被害人张某某左眼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右面颊部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牙齿、腹部、右膝部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侦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波

颜翠

2019年3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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