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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范**,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311970**,汉族,初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河南省新野县人,住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2010年1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9年10月3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7 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8日由新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人范**办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在县城**家属院内成立了新野县**食品厂,后购买面条生产机器、小麦粉等原材料,先后雇佣王**、汤**等人在厂内生产熟碱面条(窝子面)。被告人范**为了增加面条的色泽、筋骨的效果,勾兑了食用碱、明矾水。和面时让汤**、王**将其事先勾兑好的原料水添加到里面。后将加工的碱面向新野县进行销售。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9年10月6日,范**经营的**食品厂共销售熟碱面条4085463斤,总计金额5381535元。

    2019年10月16日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2019年10月6日在范**经营的**食品厂内抽检的熟碱面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34mg/kg,国家检测标准为:不得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在加工和销售食品过程中,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清芳

    高  磊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范**现取保候审在家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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