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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某与赵某乙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甲
李靖(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胡正磊(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范某乙
范某丙
范某丁
范某戊
陈某甲
陈某乙
赵某甲
陈某乙
万某某
陈某某
赵某乙
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某甲,男。
原告范某乙,女。
原告范某丙,女。
原告范某丁,女。
原告范某戊,女。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正磊,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
系原告陈某甲妹妹,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
系原告陈某甲叔叔,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
系原告陈某乙丈夫,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赵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诉被告赵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某申请做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某作为本案共同原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靖、胡正磊,原告陈某甲、陈某某,原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童成祥均到庭参加诉讼。
由于案情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并于2013年11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范某丙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胡正磊,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原告陈某乙、陈某某,被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童成祥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诉称,范某己与樊某某为夫妻关系,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范某庚、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
范某庚于2010年5月9日因病去世,生前育有一子范某甲。
1994年樊某某去世后,范某己于1995年与赵某乙结婚,婚后无子女。
2013年6月22日,范某己去世。
范某己生前拥有一套房屋,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平湖路四医院1号
楼。
范某己分别于1994年3月29日、1994年10月28日、1999年5月10日支付房款4000元、1626.90元、1950.88元,合计7577.78元。
2013年6月14日,范某己立下遗嘱,自愿将自己所有房产交由孙子范某甲继承。
遗嘱生效后,原告曾多次希望能够依照遗嘱与被告分割遗产,均被被告拒绝。
原告认为,1、范某己在婚前已支付5626.90元,占房款总额的74.26%,该部分财产属于范某己的婚前个人财产;2、婚后支付的1950.88元占房款总额的25.74%应视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其中一半的份额即有12.87%属于范某己,两项合计87.13%;3、范某己所立遗嘱真实有效,依据《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婚姻法》第十七条,该房屋属于范某己的财产部分,应依照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由范某甲继承。
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请求:1、依法判令
原告范某甲继承范某己遗嘱中指定房产87.13%的份额;2、依法分割范某己的丧葬费42000元;3、依法判令
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被继承人范某己与赵某乙在结婚后,夫妻双方一直与赵某乙和前夫所育子女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共同生活,并且被继承人范某己年迈以后无论从生活、疾病治疗等方面,三原告作为继子女尽了赡养的义务,按照《继承法》等相关法律应当依法享有继承权。
故二原告请求法院
判令
:1、本案争议的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2、丧葬费归原告陈某甲所有;3、陈某乙垫付的医疗费用在继承财产里面补偿给陈某乙。
原告陈某某诉称,本案所争议的被继承人范某己名下房产在其死亡前已经处分,不应当在本案中作为遗产分割继承。
原告陈某某已经通过接受被继承人的赠与方式取得了房产,并和被继承人一起在拆迁办完成了该房产的拆迁补偿手续,完成了赠与合同的履行和享有了拆迁补偿的权利。
原告范某甲所持有的被继承人遗嘱应当无效。
故请求:1、依法判令
位于平湖路四医院1号
楼产权证号
为:0025805号
的房屋或者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权利全部归原告陈某某所有;2、依法分割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
被告赵某乙辩称,1、原告范某甲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
2、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分割房屋没有法律依据,该房屋已经进行拆迁,被继承人已经赠予给了陈某某。
3、丧葬费没有42000元,应该是不超过10000元,不应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应该是谁办理了丧葬事宜谁享有丧葬费。
4、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5、对追加的原告陈某甲、陈某某、陈某乙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平湖路四医院1号
楼,产权证号
0025805的房屋,系范某己于1994年以购买的方式取得该房屋的部分产权,在范某己与赵某乙结婚后,双方又于1999年购买了该房屋的余下产权,该房屋所有权证书
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范某己,该房屋应属范某己与赵某乙的共有财产。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案中,范某己、赵某乙以赠与协议的方式将二人共有的房屋赠与给陈某某,系二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的一种处分行为。
原告范某甲等认为赠与协议中表述“甲乙双方系母子关系”,存在明显瑕疵,且赠与协议上“范某己”的签名不是范某己本人书
写,但原告范某甲等人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同时,原告范某甲等主张范某己眼睛患有白内障,赠与协议是在其无法看清协议内容的情况下所签的观点,虽然原告就此提供了范某己2013年1月7日至25日在葛洲坝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材料,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2013年5月23日范某己的视力状况。
本院认为,虽然赠与协议在表述上确有不妥之处,但范某己、赵某乙及陈某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双方也未在当时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该协议为范某己、赵某乙与陈某某自愿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签订该赠与协议是在平湖半岛拆迁协调办公室二名工作人员主持之下进行,应认定该赠与合同成立。
对于赠与合同是否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即赠与合同生效从交付赠与物或者办理相关手续时生效。
本案中范某己以被拆迁人的名义与拆迁人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后,范某己、赵某乙将该房屋赠与给陈某某,虽然范某己、赵某乙与陈某某签订赠与协议后,双方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因该房屋系拆迁房的特殊性,无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从双方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赠与协议、房产证原件、身份证明等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相关材料交给拆迁部门,到后来在后续的办理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拆迁部门已认可陈某某是被拆迁人并与其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该连续行为均可视为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登记行为,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的赠与合同已经生效,范某己、赵某乙已丧失其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2013年6月14日范某己在遗嘱中表述“立遗嘱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房产全部由其孙子范某甲继承”,因范某己遗嘱中所述的房屋已不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其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因此,其所立遗嘱无效。
综上,因本案争议的房屋不属于范某己的遗产,故对原告范某甲要求继承范某己遗嘱中指定的房产87.13%的份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某某要求将位于平湖路四医院1号
楼产权证号
为:0025805号
的房屋的拆迁补偿权利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范某己死亡时退休金账户的余额243.85元、医疗保险账户的余额583.68元及其死亡后其退休金账户发放的“统外补贴、工资、利息”计2731.03元,合计3558.56元,属于遗产。
而湖北省养老保险局发放的丧葬费10384.50元是用于丧葬支出,一次性抚恤金34615元是给付其近亲属在经济方面的帮助或抚慰,不属于遗产。
对于范某己死亡后原告范某甲支出骨灰安葬费9800元及原告陈某甲支出丧葬用品及殡葬费9780元,双方均对对方支出该笔费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实际支出的数额有异议,由于双方均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范某甲支出丧葬费9800元、陈某甲支出丧葬费978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对于范某己遗产3558.56元,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但因范某己死亡后其单位仅发放丧葬费10384.50元,而范某己死亡后实际支出的丧葬费19580元,二者的总额13943.06元还不足以支付实际开支的丧葬费用,故差额部分5636.94元可在一次性抚恤金34615元中予以扣减。
综上,一次性抚恤金仅余下28978.06元,因一次性抚恤金不属于范某己遗产的范围,本院参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及现实生活状况等情况综合考虑后进行分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
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本案中,范某己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妻子赵某乙、女儿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孙子范某甲以及继子陈某某。
对于继子陈某甲、继女陈某乙,在范某己和赵某乙结婚时,二人均已成年,并未与范某己形成扶养关系,故陈某甲、陈某乙不能作为范某己的继承人继承范某己的遗产。
对余下的一次性抚恤金28978.06元,原告陈某某虽系被继承人范某己的继子,但其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原告陈某某为叁级肢体残疾人,故本院在分配时对其适当予以照顾。
即由原告陈某某分得16%,为4636.49元,由原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甲及被告赵某乙各分得14%,为4056.93元。
对于丧葬费支出19580元,因原告范某甲垫付9800元、陈某甲垫付9780元,该费用分别返还给原告范某甲和陈某甲。
范某己的退休金账户存折及医疗保险卡现均由被告赵某乙保管,因此,各原告应分得的款项由被告赵某乙予以给付。
另外,对于原告陈某乙要求将其为范某己垫付的医疗费在继承财产中予以补偿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乙给付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各4056.93元。
二、被告赵某乙给付原告陈某某4636.49元。
三、被告赵某乙分别支付原告范某甲垫付的丧葬费9800元、原告陈某甲垫付的丧葬费9780元。
四、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平湖路四医院1号
楼3-302号
(产权证号
为:0025805号
)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权利由原告陈某某享有。
五、驳回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陈某甲及被告赵某乙各负担1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2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平湖路四医院1号
楼,产权证号
0025805的房屋,系范某己于1994年以购买的方式取得该房屋的部分产权,在范某己与赵某乙结婚后,双方又于1999年购买了该房屋的余下产权,该房屋所有权证书
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范某己,该房屋应属范某己与赵某乙的共有财产。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案中,范某己、赵某乙以赠与协议的方式将二人共有的房屋赠与给陈某某,系二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的一种处分行为。
原告范某甲等认为赠与协议中表述“甲乙双方系母子关系”,存在明显瑕疵,且赠与协议上“范某己”的签名不是范某己本人书
写,但原告范某甲等人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同时,原告范某甲等主张范某己眼睛患有白内障,赠与协议是在其无法看清协议内容的情况下所签的观点,虽然原告就此提供了范某己2013年1月7日至25日在葛洲坝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材料,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2013年5月23日范某己的视力状况。
本院认为,虽然赠与协议在表述上确有不妥之处,但范某己、赵某乙及陈某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双方也未在当时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该协议为范某己、赵某乙与陈某某自愿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签订该赠与协议是在平湖半岛拆迁协调办公室二名工作人员主持之下进行,应认定该赠与合同成立。
对于赠与合同是否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即赠与合同生效从交付赠与物或者办理相关手续时生效。
本案中范某己以被拆迁人的名义与拆迁人宜昌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后,范某己、赵某乙将该房屋赠与给陈某某,虽然范某己、赵某乙与陈某某签订赠与协议后,双方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因该房屋系拆迁房的特殊性,无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从双方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赠与协议、房产证原件、身份证明等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相关材料交给拆迁部门,到后来在后续的办理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拆迁部门已认可陈某某是被拆迁人并与其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该连续行为均可视为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登记行为,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的赠与合同已经生效,范某己、赵某乙已丧失其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2013年6月14日范某己在遗嘱中表述“立遗嘱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房产全部由其孙子范某甲继承”,因范某己遗嘱中所述的房屋已不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其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因此,其所立遗嘱无效。
综上,因本案争议的房屋不属于范某己的遗产,故对原告范某甲要求继承范某己遗嘱中指定的房产87.13%的份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某某要求将位于平湖路四医院1号
楼产权证号
为:0025805号
的房屋的拆迁补偿权利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范某己死亡时退休金账户的余额243.85元、医疗保险账户的余额583.68元及其死亡后其退休金账户发放的“统外补贴、工资、利息”计2731.03元,合计3558.56元,属于遗产。
而湖北省养老保险局发放的丧葬费10384.50元是用于丧葬支出,一次性抚恤金34615元是给付其近亲属在经济方面的帮助或抚慰,不属于遗产。
对于范某己死亡后原告范某甲支出骨灰安葬费9800元及原告陈某甲支出丧葬用品及殡葬费9780元,双方均对对方支出该笔费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实际支出的数额有异议,由于双方均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范某甲支出丧葬费9800元、陈某甲支出丧葬费978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对于范某己遗产3558.56元,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但因范某己死亡后其单位仅发放丧葬费10384.50元,而范某己死亡后实际支出的丧葬费19580元,二者的总额13943.06元还不足以支付实际开支的丧葬费用,故差额部分5636.94元可在一次性抚恤金34615元中予以扣减。
综上,一次性抚恤金仅余下28978.06元,因一次性抚恤金不属于范某己遗产的范围,本院参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及现实生活状况等情况综合考虑后进行分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
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本案中,范某己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妻子赵某乙、女儿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孙子范某甲以及继子陈某某。
对于继子陈某甲、继女陈某乙,在范某己和赵某乙结婚时,二人均已成年,并未与范某己形成扶养关系,故陈某甲、陈某乙不能作为范某己的继承人继承范某己的遗产。
对余下的一次性抚恤金28978.06元,原告陈某某虽系被继承人范某己的继子,但其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原告陈某某为叁级肢体残疾人,故本院在分配时对其适当予以照顾。
即由原告陈某某分得16%,为4636.49元,由原告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甲及被告赵某乙各分得14%,为4056.93元。
对于丧葬费支出19580元,因原告范某甲垫付9800元、陈某甲垫付9780元,该费用分别返还给原告范某甲和陈某甲。
范某己的退休金账户存折及医疗保险卡现均由被告赵某乙保管,因此,各原告应分得的款项由被告赵某乙予以给付。
另外,对于原告陈某乙要求将其为范某己垫付的医疗费在继承财产中予以补偿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乙给付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各4056.93元。
二、被告赵某乙给付原告陈某某4636.49元。
三、被告赵某乙分别支付原告范某甲垫付的丧葬费9800元、原告陈某甲垫付的丧葬费9780元。
四、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平湖路四医院1号
楼3-302号
(产权证号
为:0025805号
)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权利由原告陈某某享有。
五、驳回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书
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陈某甲及被告赵某乙各负担1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2376元。

审判长:郑雄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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