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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诉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甲
范某乙
封国强(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
张宇(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
范某丙
范某丁

原告范某甲。
被告范某乙,退休职工。
被告范某丙,退休职工。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封国强、张宇,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丁。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范某乙、被告范某丙、被告范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被告范某丙、被告范某乙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封国强、张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范育民书写了产权说明,二被告虽申请对产权说明后半部分与前半部分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但并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选取鉴定机构,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见证人陈某、曹某年岁已高且均在保定,符合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故采取录像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二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范育民2004年12月12日的住院病历并无法证明范育民在书写产权说明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范育民、孙雅茹在书写该说明和签名时均年岁已高,但通过该产权说明仍明确表达了范育民夫妇将争议房产指定归范某甲所有的意愿。故本院认定该产权说明系范育民亲笔所写,孙雅茹签字,并书写了日期,且有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对范育民而言属于自书遗嘱,孙雅茹与范育民系夫妻关系,孙雅茹在产权说明上签名确认,对其而言属于代书遗嘱,综上该产权说明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内容合法有效,庭后被告范某乙提交的范育民书信不能推翻该产权说明,故位于邢台市桥西中兴西大街466号10#楼1-3-6(房权证号邢市字第××号)的房产应按范育民夫妇的意愿归范某甲所有。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在处理父母遗产上应尊重老人的意愿,同时范某甲在范育民夫妇购买争议房产时也曾出资,现在父母已逝,四个兄弟姐妹是有血缘关系的亲人,毕竟血浓于水,希望原、被告放下误解,今后和睦相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范育民名下位于邢台市桥西中兴西大街466号10#楼1-3-6(房权证号邢市字第××号)的房产归原告范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范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范育民书写了产权说明,二被告虽申请对产权说明后半部分与前半部分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但并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选取鉴定机构,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见证人陈某、曹某年岁已高且均在保定,符合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故采取录像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二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范育民2004年12月12日的住院病历并无法证明范育民在书写产权说明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范育民、孙雅茹在书写该说明和签名时均年岁已高,但通过该产权说明仍明确表达了范育民夫妇将争议房产指定归范某甲所有的意愿。故本院认定该产权说明系范育民亲笔所写,孙雅茹签字,并书写了日期,且有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对范育民而言属于自书遗嘱,孙雅茹与范育民系夫妻关系,孙雅茹在产权说明上签名确认,对其而言属于代书遗嘱,综上该产权说明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内容合法有效,庭后被告范某乙提交的范育民书信不能推翻该产权说明,故位于邢台市桥西中兴西大街466号10#楼1-3-6(房权证号邢市字第××号)的房产应按范育民夫妇的意愿归范某甲所有。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在处理父母遗产上应尊重老人的意愿,同时范某甲在范育民夫妇购买争议房产时也曾出资,现在父母已逝,四个兄弟姐妹是有血缘关系的亲人,毕竟血浓于水,希望原、被告放下误解,今后和睦相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范育民名下位于邢台市桥西中兴西大街466号10#楼1-3-6(房权证号邢市字第××号)的房产归原告范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范某甲承担。

审判长:刘茹
审判员:王永霞
审判员:杜志乾

书记员:张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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