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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
范某
孙某
周某
娄丽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孙某。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娄丽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范某与被告孙某、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10月8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孙某、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娄丽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方的结婚车队在其大门口燃放鞭炮,原告被吓得后退时摔倒造成自身伤害,并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方否认原告摔倒与燃放鞭炮存在联系,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摔伤系被告方燃放鞭炮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之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6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方的结婚车队在其大门口燃放鞭炮,原告被吓得后退时摔倒造成自身伤害,并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方否认原告摔倒与燃放鞭炮存在联系,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摔伤系被告方燃放鞭炮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之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6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审判长:孟宪利

书记员:王月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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