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公刑诉〔2019〕93号
被告人范某财,曾用名“范某水”,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41985********,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松溪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松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松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有,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41990********,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松溪县**乡**村**号。曾因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松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松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建,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4199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松溪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松溪县**街道**路**号**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松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松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财、杨某有、黄某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经批准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7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松溪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范某财、杨某有为帮助“上家”转移违法资金,由范某财、杨某有以每套800元价格向周某、廖某华(均已判刑)购买了潘某某、刘某英等人名下包含储蓄卡、手机卡、U盾等在内的整套信用卡信息资料六套。2018年11月,被告人黄某建持有一张周某名下储蓄卡和范某财、杨某有一起为“上家”转移违法资金。“上家”将违法资金转入三被告人共同非法持有的周某、潘某某、刘某英等人名下储蓄卡后,再由范某财、杨某有、黄某建取出汇入“上家”指定账户。2018年11月24日,被告人范某财、杨某有、黄某建将“上家”转入的39800元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范某财分得36800元,被告人黄某建分得3000元。
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范某财在松溪县东方铭城**栋*号被松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黄某建在松溪县松源街道**路**号被松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3月1日,被告人杨某有主动到松溪县公安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范某财、杨某有、黄某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潘某某、程某兰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财、杨某有、黄某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财、杨某有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达6张,属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范某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财、杨某有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黄某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__
检察员:吴金德
熊劲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范某财、杨某有、黄某建现羁押于松溪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伍册,起诉书副本十八份,证人名单一份,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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