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范某1、范某2与范某3、范某4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某1,男,1946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忠(原告范某1之子),男,1968年3月8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范某2,男,195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丹妮(原告范某2之女),女,1986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列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3,男,195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范某4,男,195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范某5,女,1960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范某6,女,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林,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1、范某2与被告范某3、范某4、范某5、范某6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8年9月26日、10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忠、原告范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丹妮、原告范某1、范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被告范某3、范某4、范某5、被告范某6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1、范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继承分割原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翔二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743号房屋)的动迁利益即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5号2301室房屋、7号203室房屋(以下简称2601室房屋、2301室房屋、203室房屋)、动迁补偿款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996.81元、过渡费99,990元、租房补助101,080元;二、依法分割上述三套房屋自2016年3月至2018年7月止的租金收益180,000元。事实与理由:743号房屋属于王月宝和范宝根所有,王月宝和范宝根系夫妻,其共同生育了原、被告共计六个子女,王月宝(生于1926年10月13日)于1998年1月7日报死亡,范宝根(生于1927年2月26日)于2001年3月10日报死亡,王月宝、范宝根之父母均早于王月宝、范宝根死亡时间死亡。2010年5月,743号房屋适逢动迁,被告范某6与动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三套安置房屋即2601室房屋(建筑面积88.97平方米)、2301室房屋(建筑面积88.97平方米)、203室房屋(建筑面积63.65平方米)及动迁补偿款差额42,996.81元、过渡费99,990元、租房补助101,080元。被告范某6获得三套安置房屋后,将房屋出租收益,经被告范某6披露,原告确认自2016年3月至2018年7月止的租金收益为180,000元。现三套安置房屋产权均登记在开发商名下。原告认为,上述动迁利益系父母遗产,依法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并均分遗产,因与被告范某6协商不成,故原告涉诉。
  被告范某3、范某4、范某5辩称,743号房屋是被告范某6出资建造的,建造前有父母60平方米的老房子,有被告范某6出资购买的两间小屋。两原告没有照顾过父母,现原告要分遗产,不同意原告的意见。父母生前都是由被告范某6照顾的,父母死后的丧事也是由被告范某6操办的,其他子女只是送了份子钱,原告范某1作为老大没有出过钱,故要分遗产的话,被告范某6可以多分。三被告曾建议被告范某6拿出一套中套房屋由5个子女分割,剩余的归被告范某6,但原告不同意。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某6辩称,743号房屋是被告范某6以父母名义于1996年7月申请出资建造的,建造前父母原有房屋面积有约60平方米,1992年时,被告范某6出资买了约30平方米的房屋,当时被告范某6与父母共同生活,父母明确表示,父母给四个儿子都分过房子,现在的这些老房子都给被告范某6,在母亲去世后,为了赡养父亲的事宜,所有子女开过家庭会议,明确老人房子传给被告范某6,被告范某6负责父亲的养老送终,故被告范某6操办丧事,其他子女随礼出份子钱。综上,被告范某6人为,鉴于743号房屋是借父母名义申请建造的,被告范某6同意动迁利益的30%由其他继承人依法分割,房屋归被告范某6,被告范某6给付相应的折价款。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本案所涉被继承人死亡时间、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743号房屋的动迁利益及三套房屋的建筑面积、产权登记情况及租金收益金额,被告予以认可,并有户籍资料、拆迁安置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致确认所涉房屋市场价值为每平方米40,000元。
  另查,1990年7月,经核查,范宝根户名下有平房、棚舍,合计建筑面积60.50平方米,立基人口为2人,农业人口1人,非农业人口1人。1993年5月,经核准,范珍宝名下的两间小屋变更登记在范宝根户名下,范宝根户名下房屋的建筑面积增加30平方米,该两间小屋由被告范某6出资1,000元给范珍宝。1996年7月,范宝根、王月宝申请建房,经批准,在拆除上述老房屋的基础上,由被告范某6出资建造了743号房屋。之后,743号房屋一直由被告范某6占有至拆迁时止。该节事实,有农村宅基地核查表、批示、房屋转让协议、建房协议、建房申请、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原告提供王月宝股权分配协议书,证明遗产应该予以均分。对此,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与分配动迁利益无关。原告提供证明一份,证明范宝根自1999年开始住福利院,被告范某6并没有多照顾。对此,被告认为,范宝根是住过福利院,但范宝根住福利院期间也是被告范某6负责照顾的。
  被告范某6提供庄德根的书面证言及庄德根的病史资料及委托书,证明庄德根因病不能到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主要内容是:其与表姐姚某某曾一起探望伯伯范宝根、妈妈王月宝,他们对我们俩说过,四个儿子均拿到过房子,现在的老房子给范某6,让范某6出资翻建房子,以后由范某6照顾。证人姚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同庄德根的书面证言。被告范某6以此证明父母的老房子给了被告范某6,被告范某6出资翻建老房子的事实。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庄德根因病不能出庭作证,其提供书面证言,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分析两位证人的证言,两位证人的证言内容对被告的主张具有证明力,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743号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房屋中有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相关法律和规定,作为原先743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范宝根、王月宝其转让743号房屋依法应按照相关法律和规定进行,不是单独依据处分人的意思表示。鉴于上述分析,现范宝根、王月宝生前转让743号房屋缺乏相应的法律要件,被告范某6出资建造743号房屋的事实不能依法得出被告范某6系743号房屋所有人的结论,故本院确定743号房屋属于遗产。关于遗产的分配,根据743号房屋的来源、范宝根、王月宝生前对743号房屋的处分意见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确定被告范某6享有70%的遗产份额,其余30%份额其余继承人均等继承。本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三套房屋的市场价值及被告占有动迁补偿款差额、过渡费、租房补助、租金的事实,确定具体分割方案如下:三套安置房屋归被告范某6,被告范某6给付原告范某1、范某2与被告范某3、范某4、范某5房屋折价款、动迁补偿款差额、过渡费、租房补助、租金各605,260元,合计3,026,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5号2301室房屋、7号203室房屋的动迁利益归被告范某6所有;
  二、被告范某6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1、范某2、被告范某3、范某4、范某5房屋折价款、动迁补偿款差额、过渡费、租房补助、租金各人民币605,260元,合计3,026,3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326元,减半收取41,163元,由原告范某1、范某2、被告范某3、范某4、范某5各负担2,469.78元,合计12,348.9元,由被告范某6负担28,814.1元。被告范某3、范某4、范某5、范某6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王  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