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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1、范某2等与周某某、吴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某1,女,194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某2,男,194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某3,男,195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范某4,男,195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述五名申请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吉建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某(曾用名吴铭华),女,1973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晨兴,上海云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吴某1,女,汉族,1947年12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吴某2,男,汉族,1945年1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吴某3,女,汉族,1952年6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吴某4,男,汉族,1954年9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吴某5,男,汉族,1960年1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吴6,男,汉族,1979年4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吴某7,女,汉族,2000年1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述七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宋娟,上海云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范某1、范某2、范某3、王某某、范某4因与被申请人周某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6、吴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4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某1、范某2、范某3、王某某、范某4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周某某与被继承人范爱丽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第一,周某某并非范爱丽的继承人。周某某生父母离异后,周某某随生母周慧抚养,从未与生父吴正贤以及范爱丽共同生活,周某某也未对范爱丽尽赡养义务,不能成为范爱丽的继承人。第二,周某某与范爱丽未形成抚养关系。吴正贤每月支付给周某某10元抚养费,不能仅凭此认定双方成立抚养关系。从法条本意,抚养或赡养强调了物质与精神上相互帮扶、供养,本案中周某某与范爱丽从未共同生活过,无法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不应享有继承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人一审的诉讼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范某1、范某2、范某3、王某某、范某4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员:张世欣

书记员:徐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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