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1,男,199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范某2,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龚某某,女,193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3,女,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范某4,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琎,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1、范某2、龚某某与被告范某3、范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1、范某2、龚某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律师,被告范某3、范某4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1、范某2、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继承人范某5在上海银行账户存款根据遗嘱归原告范某1所有。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范某5与原告龚某某夫妇共生育原告范某2、被告范某3、范某4三名子女。原告范某1系范某2之子。范某5于2018年4月14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17年10月23日,被继承人立下自书遗嘱,言明其名下财产都归孙子范某1所有。被继承人所立自书遗嘱系本人亲笔书写,医疗记录上的阿尔兹海默症的诊断是被告代为就诊得出的结论,并非被继承人真实情况。有充分证据证明订立遗嘱时被继承人神志清楚,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合法有效。2018年6月5日,原告范某1在普陀公证处,办理接受遗赠公证。被继承人名下在上海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系被继承人与原告龚某某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龚某某所有,另一半系被继承人遗产,根据遗嘱由原告范某1继承。被告主张为被继承人垫付的44,456.5元,被继承人仅入住福利院一个月,不可能产生37,900元福利院入住费用,不认可该费用。认可除福利院入住费外的其他支出,但被告支付这些费用的行为是子女对父亲的赡养,不能作为普通的债权进行主张,不能要求继承人承担这些费用。
原告范某1、范某2、龚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被继承人死亡证明,证明被继承人死亡;4、户籍摘抄,证明被继承人与原、被告关系;5、结婚证及出生证明,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关系;6、原告职工履历表,证明原、被告与被继承人关系;7、遗嘱,证明被继承人立有自书遗嘱;8、公证书,证明原告范某1明确表示接受遗赠;9、被继承人银行明细,证明被继承人财产;10、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被继承人有14万元存款在被告范某4处;11、范某5签署委托书及视频,证明2017年6月20日被继承人委托原告范某2作为动迁利益联系人,当时被继承人神志清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2、照片一组,证明被继承人有自理能力;13、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病历卡,证明被继承人没有精神类疾病的记录,被继承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4、视频,证明被继承人表示想将财产留给原告范某1。被告范某3、范某4对证据1-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效力不认可;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无效,故原告范某1的声明也无效;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继承人遗产为43.75元;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1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是静态的,无法反映被继承人实际精神状况;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检查仅针对被继承人入院时的疾病类型,不涉及精神类检查,并且病历卡中明确被继承人有阿尔兹海默症;证据14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范某3、范某4辩称:对原告所述家庭成员情况无异议。原告提供的遗嘱虽然系被继承人亲笔书写,但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之前就有患阿尔兹海默症的迹象,经被告代为就诊,医院确诊被继承人患有阿尔兹海默症及脑萎缩,并开始服用治疗药物,之后被继承人还多次走失,故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立遗嘱无效,要求被继承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告范某4为被继承人垫付福利院入住费用、护理费、护工费、医疗费、药品费等共计44,456.5元,该款系被继承人债务,如果法院判决确认遗嘱无效,上述费用由法定继承人平均负担,如果法院判决遗嘱有效,由遗产的受益人负担。
被告范某3、范某4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唐人百汇福利院POSE单;2、护工费收据;3、上海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4、雷允上药店发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为被继承人垫付总费用为44,456.5元。原告范某1、范某2、龚某某认为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被继承人仅入住福利院1个月,被告提供POSE单金额不符合常理;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支出是被告对被继承人的赡养,不能认定为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范某5与原告龚某某夫妇共生育原告范某2、被告范某3、范某4三名子女。原告范某1系范某2之子。范某5于2018年4月14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2017年10月23日,范某5立下自书遗嘱,内容为:本人范某5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本人百年之后我名下所有的财产都归于我孙子范某1所有。落款:范某5。2017.10.23。
2018年6月5日,原告范某1在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做出声明,表示愿意接受被继承人范某5的遗赠。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做出(2018)沪普证字第2039号公证书。
另查明,范某5名下在上海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账户,至2018年8月20日余额为0.94元;账号为XXXXXXXXXXXXXXX账户,至2018年8月20日余额为42.81元。
再查明,被告范某4为被继承人支付上海唐人百老汇福利院入住费用37,900元,护工费519元,医疗费合计3,850.5元,护理费336元,药品费2,370元,上述费用合计44,456.5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2013年10月《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商丘路房屋今后无论动迁后分配房屋或出售,利益均分给被告范某3、范某4及原告范某1,落款处有范某5签字。经原告范某1申请,以被告提供的2013年10月《遗嘱》作为样本,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1、样本《遗嘱》上的字迹(除落款处“龚某某”签名和“见证人:龚凤花”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2、检材《遗嘱》上的字迹(含正文和落款)与样本《遗嘱》上的字迹(除落款处“龚某某”签名和“见证人:龚凤花”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样本《遗嘱》上的字迹(除落款处“龚某某”签名和“见证人:龚凤花”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遗嘱》上的字迹(含正文和落款)与样本《遗嘱》上的字迹(除落款处“龚某某”签名和“见证人:龚凤花”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审理中,被告范某3、范某4申请对被继承人范某5在订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被继承人范某5在订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均表示现有证据无法对被继承人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2017年10月23日自书遗嘱,经鉴定确系被继承人本人书写,遗嘱形式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某1明确表示愿意接受遗赠,故被继承人遗产应由原告范某1继承。被告主张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患有阿尔兹海默症,无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名下在上海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系被继承人与原告龚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原告龚某某个人财产,另一半为遗产,由原告范某1继承。被告范某4提供的福利院入住费用、护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药品费等消费凭证,足以证明其为被继承人垫付上述费用,原告主张养老院费用与实际入住时间不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子女对父母经济上的赡养,是在父母经济能力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时的补充,父母在其能力范围内应先以自身的财产支付各类开支。现被继承人死亡,故被告范某4垫付的费用应由受遗赠人,即原告范某1从其继承的遗产中予以偿还。本案中所涉被继承人所留遗产尚不足以支付被告范某4垫付的费用,不足部分被告范某4若发现被继承人尚有其他遗产的,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范某5名下在上海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归原告范某1所有,原告范某1于本院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龚某某存款分割款21.88元;
二、原告范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范某4被继承人养老院入住费、护理费、护工费、医疗费、药品费等共21.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某1负担。
案件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范某3、范某4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尚德
书记员:陆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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