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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1与范某2、范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嘉奇,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范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范某1与被告范某2、范某3、孙某某、范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嘉奇,被告范某2及被告范某2、范某3、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被告范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某2、范某3、孙某某向原告支付应由原告继承的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售房款243,333元及利息36,500元(最终以查明被告取得系争房款时间后计算的金额为准,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占用资金利息,自合同签约时间2016年3月3日起开始,计算2.5年。如果法院认定的起算时间不一致,要求总按2.5年计。),共暂计279,833元;2、判令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五分之一份额归原告所有,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1964年12月29日,被告范某4与陈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一女一子,分别为原告和被告范某2。2009年2月,被告范某4与陈某某共有房屋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一村XXX号XXX室因动迁安置而获得两套房屋,分别为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下称“莘松路房屋”和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下称“沪闵路房屋”)。因为被动迁的房屋内户口包括陈某某、原告及其儿子杨熠凡、以及四被告,所以全家人共同商议后达成一致,莘松路房屋归被告范某2、范某3、孙某某所有,沪闵路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范某4为此特于2009年7月2日书写并签名《承诺书》一式两份。2011年左右,莘松路房屋和沪闵路房屋分别取得房产证,被告范某2要求将两套房屋产权人均登记为被告范某4、陈某某和被告范某2、范某3、孙某某,理由是如果不这样做其妻子会与其离婚,多次哭泣哀求、深夜催逼,向原告施压,陈某某也表示如果原告同意被告范某2的要求,将来过世后将其名下财产留给原告。原告考虑家庭和睦、父母安宁,无奈同意被告范某2的要求。但原告同时提出条件,沪闵路房屋应当给被告范某4和陈某某居住,被告范某2应当担负日常照顾父母的责任,并支付父母所住房屋水电杂费和其他生活开支,被告范某2和被告范某3当时感激涕零表示同意。由此,被告范某4和陈某某居住在沪闵路房屋,被告范某2、范某3、孙某某居住在莘松路房屋,原告为了孝敬父母出资十多万元用于父母所住沪闵路房屋的装修和家具家电采购。2016年,被告范某2、范某3、孙某某将莘松路房屋对外出售,获取房款人民币365万元,全部房款一直由被告范某2、范某3、孙某某占有,至今未将房款中应属于被告范某4和陈某某的部分交付给两位老人。被告范某4和陈某某多年来持续询问催要,被告范某2始终没有交付。
  2015年,被告范某4因喉部手术讲话困难,且多次向被告范某2讨要房款未果,与陈某某商量后决定通过公证遗嘱的形式将沪闵路房屋中被告范某4和陈某某名下的份额留给原告,但因陈某某癌症复发需要治疗而不得不延缓办理公证。治疗期间,陈某某多次以口头、微信、视频通话等方式向亲友多次重申了自己的遗嘱内容为决定将自己名下在沪闵路房产留给原告。
  2018年12月30日,陈某某因病去世。全家人办理完毕丧葬事宜后讨论到沪闵路房屋产权变更相关事宜,四被告明确表示尊重陈某某所立遗嘱内容,同意沪闵路房屋中陈某某的份额全部由原告继承。但当原告和四被告相约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被告范某2、范某3、孙某某多次推诿,不予配合,拖延至今。
  原告认为,陈某某父母及公婆在其生前早已去世,陈某某的继承人应为配偶被告范某4、女儿原告和儿子被告范某2。陈某某是莘松路房屋和沪闵路房屋的产权人之一,依法享有该两套房屋的合法权益。莘松路房屋虽已出售,但全部房款中五分之一属于陈某某的遗产,由此被告范某4、原告和被告范某2各享全部房款十五分之一的继承权,被告范某2长期占据房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沪闵路房屋产权中五分之一份额属于陈某某的遗产,陈某某生前通过遗嘱表明该部分遗产由原告继承,故原告享有沪闵路房屋五分之一份额的继承权。由于被告怠于配合处理遗产事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范某2、范某3、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财产,莘松路房屋在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出售,售房款280万元,被告范某4和被继承人的份额在被继承人生前都明确表示赠与给被告范某2、范某3、孙某某用于购买新房,该售房款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处分,故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经无售房款可继承。关于沪闵路房屋,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应某按法定继承,由原告、被告范某2、被告范某4继承。被继承人生前主要由被告范某2照顾,原告早已移居新加坡,在被继承人生前,仅仅回来过三次,故原告未对被继承人尽到照顾义务,故被告范某2应某多分,原告应某少分或不分。
  被告范某4辩称:被继承人陈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将莘松路的房子给范某1,说过要将沪闵路房屋中属于陈某某的份额给范某1。陈某某事先知道被告范某2出售莘松路房屋,但没有说过卖掉莘松路房子的钱款赠与范某2。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某某与被告范某4第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子即本案被告范某2、一女即本案原告范某1。被继承人陈某某于2018年12月30日因病去世,其父母先于死亡。
  2009年年初,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一村XXX号XXX室房屋被动迁。当年2月16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协议约定,被拆迁人为范某4,被拆迁安置人员为被继承人陈某某与被告范某4、被告范某2、范某3、孙某某,安置房屋为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莘松路202室)房屋和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沪闵路702室)房屋,被拆迁人需给付441,110.14元的差价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告范某2、范某3、孙某某向拆迁人支付了441,110.14元的差价款,拆迁人交付莘松路202室及沪闵路702室房屋二套,被告范某2、范某3、孙某某装修莘松路202室房屋后入住该房屋,被继承人陈某某和被告范某4入住沪闵路702室房屋。
  2011年办理了上述二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被继承人陈某某、被告范某4、范某2、范某3、孙某某为上述二套房屋的登记权利人。
  2016年3月3日,被继承人陈某某、被告范某4、范某2、范某3、孙某某与案外人钱某某等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将莘松路202室房屋予以转让,转让价363万元(合同价280万元加上装修补贴83万元)。案外人钱某某于2016年7月底前全部转让款363万元交给了被告范某2、范某3、孙某某。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范某4表示要求分得莘松路202室房屋的50万元售房款,其余其可分得售房款赠与被告范某3,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被告范某3表示接受被告范某4赠与。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原告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莘庄镇莘松一村移地安置方案一户一表确认单、沪闵路702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珠龙镇官塘村小施村民组情况说明、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珠龙镇官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范某2、范某3、孙某某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动迁安置协议、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告为证明被继承人陈某某生前留有遗嘱,向法院提交了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韩春弟的情况说明、陈娟梅的视频访谈录像及文字整理、钱登峰的视频访谈录像及文字整理,并申请证人张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范某2、范某3、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韩春弟的情况说明、陈娟梅的视频访谈录像及文字整理、钱登峰的视频访谈录像及文字整理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某出庭作证,对证据的采集程序有异议。虽然陈某某生前有过表述,但最后没有通过立遗嘱形式对遗产进行处理,口头遗嘱适用在紧急情况下,陈某某生前多方表态对遗产的处理,其应某留有书面遗嘱,故原告提供的上述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谓的口头遗嘱无效。
  证人张某某的证词的主要内容为,证人与被继承人陈某某于2018年12月26日中午吃饭时,被继承人陈某某称有意要将沪闵路702室房屋的三分之二给原告,但没有要立遗嘱的意思表示,当时陈某某精神尚可。证人周某某的证词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张某某、被继承人陈某某于2018年12月26日中午一起吃饭时,说过要将沪闵路702室房屋给原告,之前陈某某担心以后由谁照顾问题,当时陈某某精神还可以。
  原告对证人张某某、周某某所作证词中有利于原告的证词予以认可,不利于原告的不认可,被告范某2、范某3、孙某某对二位证人的证词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原告主张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留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该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立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词等证据,不能证明被继承人陈某某有立遗嘱的意思表示,且陈某某当时并不处于危急情况下,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故原告所谓被继承人立有口头遗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不能证明,被继承人陈某某生前留有有效遗嘱,故本院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顺序中,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陈某某的父母先于陈某某死亡,其遗产应由其丈夫范某4及其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被告范某2在被继承人生病期间,对被继承人陈某某照顾较多,是晚辈对长辈应尽的孝道,不能认定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被告范某2也没有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故被告范某2,要求多分遗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没有在病床前照顾被继承人,但也出钱请护理人员陪护,故原告不是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故被告范某2,要求分配遗产时,对原告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继承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应当分出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为莘松路202室房屋售房款、沪闵路702室房屋中的属于被继承人的钱款及房屋产权份额。本院认为,莘松路202室房屋、沪闵路702室房屋系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的动迁安置房屋,动迁时,虽有被告范某2出资44万余元给付动迁人支付差价款一节事实,但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陈某某与被告范某4所有之私有房屋,被继承人陈某某和被告范某4对安置房屋的贡献并不小于被告范某2、范某3、孙某某,结合二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及双方特定身份关系,本院认定被继承人陈某某和被告范某4、范某2、范某3、孙某某共同共有二套房屋,各自享有产权份额均等,即各自享有五分之一产权份额。出售莘松路202室房屋的房款的五分之一及沪闵路702室房屋的五分之一产权为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由原告和被告范某4、被告范某2继承。被告范某2辩称,被继承人陈某某及被告范某4已将出售莘松路202室房屋的房款全部赠与被告范某2,未提供证据,被告范某4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范某4明确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由原告与被告范某2各半继承。
  法律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被继承人陈某某于2018年12月30日去世,原告于2019年初提起继承权纠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范某2、范某3、孙某某辩称,原告没有主张过一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确定莘松路202室房屋五分之一售房款及沪闵路702室房屋五分之一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遗产,由原告与被告范某2各半继承。关于莘松路202室房屋售房款,本院认定为363万元,其中包括装修款。对于装修款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生活常理,结合被告范某4于庭审中书写房价350万元一节事实,认定房价款350万元、装修费13万元。装修由被告范某2、范某3、孙某某出资,对应的转让款应归被告范某2、范某3、孙某某所有。虽原告、被告范某4对莘松路202室房屋装修费由谁出资一节,陈述不知,但根据常理,房屋由被告范某2、范某3、孙某某居住使用的事实,装修费由被告范某2、范某3、孙某某出资较符合常理。
  综上,被告范某4与被继承人陈某某各可分得莘松路202室70万元售房款,原告、被告范某2可以各自继承被继承人陈某某在莘松路202室房屋售房款享有的70万元遗产的一半即35万元、在沪闵路702室房屋中享有五分之一产权的一半。被告范某4自愿将其所有莘松路202室70万元售房款中的20万元赠与被告范某3,被告范某3予以接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给付出售款被占用期间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5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鉴于莘松路202室售房款由被告范某2、范某3、孙某某占用,同时基于被告范某2、范某3、孙某某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所获利益的整体性特征,本院认定应由被告范某2、范某3、孙某某承担共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2、范某3、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1售房款35万元及利息52,500元;
  二、被告范某2、范某3、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范某4售房款50万元;
  三、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范某1、被告范某2、范某3、孙某某、范某4按份共有,原告范某1占上述房屋十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范某2占上述房屋十分之三产权份额、被告范某3、孙某某、范某4各占上述房屋十分之二产权份额,原告范某1、被告范某2、范某3、孙某某、范某4相互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各自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19.33元,由原告范某1负担5,662.50元,由被告范某2、范某3、孙某某负担8,456.83元、由被告范某4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爱军

书记员:杨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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