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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根娣、陈佳颖与杜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根娣,女,194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陈佳颖,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君,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海凤,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范根娣、陈佳颖与被告杜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根娣、陈佳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君、被告杜海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根娣、陈佳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49,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依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起依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依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范根娣与陈海龙(已死亡)于1978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陈佳颖系原告范根娣与陈海龙的女儿,陈海龙与被告曾系同事关系。陈海龙分别于2017年4月1日、7月17日及2018年6月7日借款给被告100,000元、30,000元及19,000元,以上三笔合计149,000元,并约定借款年息12%。2018年6月17日,陈海龙因病去世。2018年8月28日,被告出具《借款确认单》,对合计149,000元借款进行确认,并承诺利息按照之前出具的《借条》计付。两原告鉴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而两原告系陈海龙的法定继承人,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杜海凤辩称:对149,000元借款本金认可,其中19,000元未约定利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陈海龙在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收到上海凯胜修理厂应支付给上海和诺化工有限公司的货款29,07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借条》、《借款确认单》、《劳动力登记表》、《结婚证》等证据,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就当事人予以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1978年3月28日,原告范根娣与陈海龙登记结婚,原告陈佳颖系陈海龙的女儿。2017年4月1日,被告向陈海龙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约定年息12%,借款期限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7年7月17日,被告向陈海龙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约定年息12%,借款期限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2018年6月7日,被告向陈海龙出具金额为19,000元的《借条》。2018年6月17日,陈海龙因肝恶性肿瘤死亡。2018年8月28日,被告出具《借款确认单》,确认自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以来累计向陈海龙借到149,000元,利息按照之前出具的《借条》计付。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陈海龙生前未就本案系争债权订立遗嘱,两原告系陈海龙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另表示同意由两原告主张本案系争债权。
  因两原告不愿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为证明系争149,000元借贷事实,提供了《借条》、《借款确认单》等证据,而被告亦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依法应予以确认。本案系争借款的出借人陈海龙因病死亡,两原告作为陈海龙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还款,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9,000元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金额为100,000元、3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12%,本院对两原告就该两笔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金额为19,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故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10月16日)起依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辩称陈海龙收到上海凯胜修理厂应支付给上海和诺化工有限公司的货款29,07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被告所述,该项权利的行使主体也不应系被告个人,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觅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海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根娣、陈佳颖借款100,000元并偿付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依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杜海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根娣、陈佳颖借款30,000元并偿付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7日起依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杜海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根娣、陈佳颖借款19,000元并偿付借款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依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640元,由被告杜海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臧佳俊

书记员:李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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