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范某某与威县威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县威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县城工业区腾飞路东侧、洺水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刘安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刑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威县威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某、

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2016年1月28日16时40分左右,王新某驾驶冀E×××××号牵引车(冀F×××××挂)至苏236省道与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红旗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范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范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某无责任。
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
肇事车辆冀E×××××号牵引车(冀F×××××挂)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由王新某驾驶,王新某系被告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行使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牵引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范某某治疗及鉴定情况
原告范某某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10356.37元,住院18天,于2016年2月15日好转出院。被告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元。
因原告范某某申请,交警部门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范某某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范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7肋骨骨折(共计5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范某某伤后的误工期为始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3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30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张宏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长子范友成、次子范友良、三子范友立、四子范友军、长女范桂连、次女范某某、三女范桂芳、四女范桂红。
2、庭审中,原告提供:(1)、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鑫园社
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该村居民董士某与妻子范某某从事瓦工工作已有二十多年,常年以打工收入为生活主要经济来源,夫妻俩平时随长子董步某在城镇居住生活,2016年1月份,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没有正常生活和工作,也没有稳定收入。2、淮安圣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董士某在该单位工作20年,月收入7800元。3、淮安圣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范某某在该单位工作15年,月收入4500元。4、维科格兰花园小区物业服务中心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的说明:该小区5-401室董步某为该小区业主,范某某为董步某母亲同住该小区5-401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不以农村收入为其主要经济来源,原告损失可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按每月4500元标准进行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五、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情况
1、医疗费:10356.37元,原告范某某提供用药明细、费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其在国业控股淮安有限公司购买价值600元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使用该项药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8天(住院天数)×50元/天=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231.2元【30天(鉴定期间)×24966元/365天(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0.6】,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3000元(100元/天×3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该项费用应计算为:4379.28元(37173元/年÷365天/年×43天),原告主张按每月4500元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项费用64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张宏兰的抚养费1560元(24966元/年×5年×0.1÷8),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原告范某某主张该项费用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认定)。
9、交通费:180元(酌定)。
上述合计100952.85元。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证明、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冀E×××××号牵引车(冀F×××××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牵引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王新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范某某上述全部款项。原告范某某应返还被告运输公司30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
范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00952.85元。
二、原告范某某返还被告威县威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3000元。
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账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9元,减半收取1219.5元,鉴定费2086元,
合计3305.5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105.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威县威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刘明辉

书记员:刘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