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梅花,女,196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渊(系原告范梅花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伯官,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凤娟,女,1971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梅花与被告傅凤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梅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渊、唐伯官,被告傅凤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梅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变更为24,226.90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辅助器具费3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听闻其家人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新东村竟新337号处发生争吵,被告赶到后即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用脚踢坐在地上的原告左肋,致原告受伤。公安人员到场后将双方带到公安部门进行调查。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处诊断和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伤。2017年6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故意伤害致原告轻伤应赔偿相应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傅凤娟辩称,被告是离了婚的人,事发时,原告说被告被婆婆赶出来,加上被告看到其父亲被打,所以打了原告。被告确实对原告造成身体损害,其对赔偿的态度一直是积极的,对赔偿损失问题是认可的,但认为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傅凤娟听闻其家人与原告范梅花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新东村竟新337号处发生口角,后赶往上址,见其父傅根法受伤后即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脚踢坐在地上的原告左肋部,致原告受伤。公安人员到场后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范梅花左侧第4-6肋骨三处骨折,构成轻伤。2017年6月23日,本院认定傅凤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判决傅凤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在该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原、被告就人身损害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门诊治疗。
2018年5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梅花因损伤致:左侧第4-6肋骨骨折,左面部、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后给予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因原、被告协商未果,2018年6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2016)沪0115刑初4132号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家人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其前往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用后脚踢坐在地上的原告左肋部,致原告受伤,经本院刑事判决认定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存在过错,故理应对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认为仅承担50%的赔偿之责,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0,149.96元(扣除发生在本起事件之前的医疗费897.40元、治疗与本次伤情无关的眼科疾病且无相应病历的医疗费461.88元、医保统筹及附加支付的医疗费2,698.95元、非原告本人的医疗费1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0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6,500元(计算90天)、护理费1,200元(计算30天)、营养费900元(计算30天)、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达伤残等级且被告已被刑事处罚判处有期徒刑故不予支持、鉴定费9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200元、律师费酌情支持2,000元,共计32,949.96元,由被告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凤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梅花32,949.96元;
二、驳回原告范梅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元(原告范梅花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48元,由原告范梅花负担336元,被告傅凤娟负担312元,被告傅凤娟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范梅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李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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