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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正东与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正东,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正东与被告陆某某、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天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范正东撤回对被告陆某某的起诉。原告范正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被告天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正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7,324.62元(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0元/天×13.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误工费26,400元(3,300元/月×8月)、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62,596元/年×20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理赔,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天佑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8日8时32分,案外人陆某某驾驶沪EHXXXX重型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沈家弄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出民生路东约40米处与由西向东骑行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陆某某均承担同等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天佑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同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如被告人保公司所述。陆某某系被告天佑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律师费,依法判决。其他费用同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三期对应的损失中,二期费用均需要实际发生后赔偿。营养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要求提供工资流水。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对适用上海市城镇地区标准和计算系数不予认可,对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计算系数不予认可,要求按责赔付。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通常情况下,该损失可在商业险内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8日8时32分,案外人陆某某驾驶被告天佑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HXXXX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沈家弄路出民生路东约40米,适遇原告骑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遂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与陆某某均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7,324.62元(已扣伙食费)。2018年6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范正东因故致左肩胛骨喙突骨折,左侧4-7肋骨骨折伴拒不位移,经医院内固定手术对症治疗,目前遗留肋骨骨折2处畸形愈合,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EH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5年7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兴街道承武食品店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该店担任驾驶员,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2018年10月11日,该店出具误工证明,载明:“自有范正东……自2015年7月1日入职我店,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其于2017年11月18日在上海发生车祸受伤,因养伤而休工8个月,在此8个月期间,我店全额扣发了工资。”
  2018年1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接到灵山路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兹有范正东……从2013年5月至今借住在金杨路XXX弄XXX号XXX室。”
  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为:1、经被告人保公司阅片,原告的摄片未见其存在肋骨畸形愈合。2、原告受伤的部位系喙突,并非关节面,而一般关节面才是一个关节受限的部位。经被告人保公司阅片,原告的左肩胛骨喙突骨折并未累及关节面。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系其根据阅片所提出,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陆某某均承担同等责任。陆某某系被告天佑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未列入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天佑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
  关于鉴定结论,被告人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67,324.6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但依据不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324.62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20元/天,计算13.5天,合计27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天,计算120天,合计3,60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元/天,计算120天,合计4,8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本院可确认其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兴街道承武食品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因本次事故发生误工。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以现金形式发放,但未提供签收记录予以佐证,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3,300元/月,本院不予支持,并酌情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作为其误工费标准。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8个月,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9,36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本院可确定其在事发前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另结合其收入来源于上海市城镇地区,其主张适用上海市城镇地区标准即62,596元/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0,230.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6,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该项费用即1,900元系原告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表示通常情况下,该损失可在商业险内理赔,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的该项损失系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费用,但其主张的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正东医疗费6,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9,360元、残疾赔偿金79,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正东医疗费36,716.77元、残疾赔偿金42,414.24元、鉴定费1,140元,合计80,271.01元;
  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正东律师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计2,240元,由原告范正东负担64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负担2,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

书记员:励希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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