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正松,男,1976年8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友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正松与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正松,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正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北上海商业广场2220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的商铺使用费(按每季度5,423元的标准,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系争商铺的产权人。原、被告签订了《北上海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前六个月为免租期(即2013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租,租金自每三个月中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应每年按照原告实际投资额的3.8%支付租金,自第四年起每三年递增一次,每次环比增长8%。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拖欠业主租金,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业主与被告所签订的《北上海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与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备忘录无效。原告认为,被告已失去占用使用商铺的法律及合同依据,故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6月1日起的使用费未支付过,即使要支付使用费,也应当按照实际投资额2.1%的标准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系争商铺的权利人。2013年,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了《北上海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其中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为乙方六个月的装修免租期。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将与商户签订不少于十年的转租合同,转租收益按照下列方案支付甲方的出租收益金后,盈亏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承诺年按照甲方实际投资额的3.8%的标准支付给甲方出租收益金;第四年起每三年递增一次,每次环比增长8%。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商铺、支付欠付使用费及利息。本院作出(2018)沪0113民初17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的使用费36,249元及利息。该案已生效。该案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每年按实际投资额3.8%的标准,每季度被告应付租金为5,423元。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包括原告在内的小业主系以业主大会决议的形式向被告行使解除权,并未就解除后与被告如何处理商铺返还问题等事宜形成决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自2016年3月18日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业主大会出具“关于收回何跃公司商场经营监督管理权的决议”之后,被告并未实际退出北上海商业广场,未办理移交手续,商场仍由被告统一进行监督管理和运营。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使用费,予以支持。尽管双方合同中就2016年6月1日后的租金标准进行上浮,但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为仍以合同解除前的租金标准即每年按实际投资额3.8%的标准计算使用费为宜。原告主张上述款项自2019年10月1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正松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使用费28,9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翔燕
书记员: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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