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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上海新兰德证券投资咨询顾某有限公司、许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慧智,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卿君,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兰德证券投资咨询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曹伟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晴,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伟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晴,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志,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诉被告许某、被告上海新兰德证券投资咨询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兰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霄燕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3月6日对本案做出(2016)沪0110民初20440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许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5月15日做出(2017)沪02民终3931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申请追加曹伟超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许某与被告曹伟超2017年3月9日签订的《上海新兰德证券投资咨询顾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股权5%部分无效;2、判令恢复被告许某5%新兰德公司的股权登记。事实与理由:2014年年初,被告许某委托原告收购新兰德公司,在原告的努力下,被告许某在2014年6月30日成功收购了新兰德公司。被告许某承诺无偿转让给原告5%的股权作为回报。但经原告多次催办,被告许某始终未予兑现,原告遂于2016年12月起诉要求被告许某及被告新兰德公司共同履行合同,向原告转让新兰德公司的5%股权。若两被告坚持不同意无偿转让,原告自愿按照新兰德公司的注册资本500万元或按被告许某收购时的价格710万元支付相应对价。2017年3月9日,被告许某将其在新兰德公司持有的100%股份以710万元价格转让给曹伟超,并于次日完成变更登记。被告许某和被告曹伟超在(2016)沪0110民初20440号案件上诉期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具备恶意串通,应属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某间就转让5%股权对应价格条款尚未达成一致,审理中对此亦各执一词,基于此原告并未当然取得被告新兰德公司5%的股权。审理中,经释明后原告坚持不明确要求确认其为新兰德公司5%股权所有人,仅主张被告许某与被告曹伟超的转让协议无效,缺乏相应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翡

书记员:李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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