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永军,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景县,
被告:张建民,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景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范永军与被告张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张建民下落不明,于2019年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于2016年2月15日向我借款55000元,于2018年2月15日向我借款22500元,共计欠款77500元,并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望法院依法据实支持诉求。
被告张建民未作答辩。
原告范永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张建民分别于2016年2月15日和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范永军出具的欠条两份,载明欠款分别为55000元和22500元;原告范永军和被告张建民通话录音刻录的光盘一张和录音整理稿一份,证明其向被告张建民催要欠款的情况。被告张建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建民在原告范永军处分两次借款共计77500元,经催要至今尚未偿还。
被告张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范永军借款7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8元,由被告张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民在原告范永军处借款,并给其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虽然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被告张建民在原告范永军催要后并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范永军起诉要求被告张建民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叶永亮
审判员 代宪友
审判员 陈忠东
书记员: 温明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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