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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永财诉北京红通力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杨铁臣、陈光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范永财
索锦亮(方正县维正法律服务所)
北京红通力拓物流有限公司
吴成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吕殿伟
杨铁臣
陈光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张阅强

原告范永财,男,1933年04月04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索锦亮,男,1959年03月02日出生,方正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红通力拓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成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成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殿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铁臣,男,1971年03月30日出生,司机。
被告陈光磊,男,1983年03月10日出生,个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继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阅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范永财诉被告北京红通力拓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下称中保怀柔支公司)、杨铁臣、陈光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下称中保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井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庆云、周洪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1月0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范永财及被告中保公司哈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红通力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杨铁臣、陈光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范文峰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已经多年脱离农村生产生活,其死亡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证据有效。
证据四、死者范文峰的弟弟范文章为了处理哥哥的丧事误工证明,证明工作地点和工资数额,处理丧事时间。
被告中保哈分公司对于威海经济开发区国徽装饰公司的工资标准无法认定,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近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因此,证据四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医疗费收据6张,金额178.4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六、摩托车辆鉴定费票据一枚,金额1,000.00元。
被告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确认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七、120救护车费票据一枚,金额385.00元;尸体检验费票据一枚,金额500.00元。
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尸体检验费属于丧葬费之内的。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金额1,777.50元。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照规定的人员及时间进行计算,且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票据真实有效,有居住在外地的亲属参与处理事故且路途较远,处理事故时间较长,支出合理,确认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九、尸体冷冻费,5,328.00元。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丧葬费用范围。
本院认为,尸体检验费、冷藏费是公安交警部门为了查清事故事实,而发生的费用,不是丧葬费用必须支付的范畴,不应属于丧葬费范围,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确认证据七、九有效,予以采信。
本庭出示由被告北京力拓公司提供的肇事车辆的保险单4份,主车在北京中保公司怀柔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挂车在中保公司哈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有效。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8月26日5时40分,原告的儿子范文峰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铁通公路松南乡黎明村路口被被告杨铁臣驾驶的京AH5775(黑L0550挂)号解放重型车超车时撞倒,造成范文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京AH5775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北京红通力拓物流公司,黑L0550挂车所有人为陈光磊。事故经方正县交警部门认定,杨铁臣与范文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铁臣驾驶的肇事车辆京AH5775号解放重型车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黑L0550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2、丧葬费19,299.00元;3、被抚养人父亲范永财抚养费5,718.00元×5年÷8人=3,573.75元;4、交通费:120急救车费385.00元,车费1,777.50元;5、尸体检验费500.00元;6、医疗费178.46元;7、;车辆鉴定费1,000.00元;8、存尸费5,328.00元。合计387,241.7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尸体检验费和存尸费是因案件调查的需要而发生的,不应在丧葬费范畴之内,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支付人民币50,000.00元为宜。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因家属的误工费不在赔偿范围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方总的损失为437,241.71元。因事故车辆京AH5775(黑L0550挂)号解放重型车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首先中保北京怀柔公司和哈尔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即二保险公司分别赔偿110,089.23元。余款217,063.25元,二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比例范围内赔偿,即被告中保公司怀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217,063.25×50%×83%=90,081.25元;被告中保公司哈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217,063.25×50%×17%=18,450.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永财人民币110,089.2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永财人民币90,081.25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永财人民币110,089.2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永财人民币18,450.38元;
三、驳回原告范永财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自动履行,可将款项直接汇入方正县人民法院专属账户,并将凭证传真至方正法院(0451—57118597),户名:方正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款,账号:10072861345001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方正支行(请认真核对户名、账号、开户行);或直接交付权利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1.00元,由中保北京怀柔支公司负担3,801.00元,由中保哈分公司负担2,4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范文峰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已经多年脱离农村生产生活,其死亡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证据有效。
证据四、死者范文峰的弟弟范文章为了处理哥哥的丧事误工证明,证明工作地点和工资数额,处理丧事时间。
被告中保哈分公司对于威海经济开发区国徽装饰公司的工资标准无法认定,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近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因此,证据四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医疗费收据6张,金额178.4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六、摩托车辆鉴定费票据一枚,金额1,000.00元。
被告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确认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七、120救护车费票据一枚,金额385.00元;尸体检验费票据一枚,金额500.00元。
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尸体检验费属于丧葬费之内的。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金额1,777.50元。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照规定的人员及时间进行计算,且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票据真实有效,有居住在外地的亲属参与处理事故且路途较远,处理事故时间较长,支出合理,确认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证据九、尸体冷冻费,5,328.00元。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丧葬费用范围。
本院认为,尸体检验费、冷藏费是公安交警部门为了查清事故事实,而发生的费用,不是丧葬费用必须支付的范畴,不应属于丧葬费范围,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确认证据七、九有效,予以采信。
本庭出示由被告北京力拓公司提供的肇事车辆的保险单4份,主车在北京中保公司怀柔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挂车在中保公司哈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有效。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8月26日5时40分,原告的儿子范文峰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铁通公路松南乡黎明村路口被被告杨铁臣驾驶的京AH5775(黑L0550挂)号解放重型车超车时撞倒,造成范文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京AH5775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北京红通力拓物流公司,黑L0550挂车所有人为陈光磊。事故经方正县交警部门认定,杨铁臣与范文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铁臣驾驶的肇事车辆京AH5775号解放重型车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黑L0550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2、丧葬费19,299.00元;3、被抚养人父亲范永财抚养费5,718.00元×5年÷8人=3,573.75元;4、交通费:120急救车费385.00元,车费1,777.50元;5、尸体检验费500.00元;6、医疗费178.46元;7、;车辆鉴定费1,000.00元;8、存尸费5,328.00元。合计387,241.7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尸体检验费和存尸费是因案件调查的需要而发生的,不应在丧葬费范畴之内,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及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支付人民币50,000.00元为宜。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因家属的误工费不在赔偿范围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方总的损失为437,241.71元。因事故车辆京AH5775(黑L0550挂)号解放重型车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首先中保北京怀柔公司和哈尔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即二保险公司分别赔偿110,089.23元。余款217,063.25元,二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比例范围内赔偿,即被告中保公司怀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217,063.25×50%×83%=90,081.25元;被告中保公司哈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217,063.25×50%×17%=18,450.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永财人民币110,089.2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永财人民币90,081.25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永财人民币110,089.2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永财人民币18,450.38元;
三、驳回原告范永财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自动履行,可将款项直接汇入方正县人民法院专属账户,并将凭证传真至方正法院(0451—57118597),户名:方正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款,账号:100728613450018888,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方正支行(请认真核对户名、账号、开户行);或直接交付权利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1.00元,由中保北京怀柔支公司负担3,801.00元,由中保哈分公司负担2,430.00元。

审判长:马井军
审判员:张庆云
审判员:周洪军

书记员:袁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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