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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湖北敦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剑、熊典,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27号13楼。
负责人:陈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车商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剑、被告人保武汉车商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6,963.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119,998元(被告徐某某垫付86,170.13元,被告人保武汉车商营销部先行赔付1万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27,110.7元、护理费6,26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16元(女儿20,040元/年×8年×0.1÷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7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黄陂区天河机场交通中心路口时,将骑行无牌号摩托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119,998元(二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经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5月19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原告范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9,000元,误工期210日,护理期限70日。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汉车商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7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黄陂区天河机场交通中心路口时,将骑行无牌号摩托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118,074.7元,被告徐某某垫付86,170.13元,被告人保武汉车商营销部先行赔付1万元。经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5月19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原告范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9,000元,误工期210日,护理期限70日。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系其所有,由其本人驾驶,并在被告人保武汉车商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就后期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后期医疗费为17,000元。
另查明,原告范某某在武汉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月工资3,4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停发其工资。原告范某某与爱人养育二名女儿,长女范静文(1994年11月出生,已成年),次女范静茹(xxxx年xx月xx日出生)目前在读书。
经核算,原告范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221,194.5元。其中医疗费118,074.7元(被告徐某某垫付86,170.13元,被告人保武汉车商营销部先行赔付1万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误工费10,540元(3,400元/月÷30天×93天,自发生交通事故日至定残前一日为93天)、护理费6,266.8元(参照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社会居民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2,677元/年÷365天×70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365天×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8,016元(20,040元/年×8年÷2×0.1)、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10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中,被告徐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范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武汉车商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包括赔偿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5,389.7元,由被告人保武汉车商营销部赔偿1万元,下余款项,由被告人保武汉车商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87,772.8元(125,389.7元×0.7),另3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范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其它损失,合计85,804.8元,由被告人保武汉车商营销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徐某某垫付86,170.13元由原告返还。
被告人保武汉车商营销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范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有3张系在定残疾之后的医疗费计1,923.3元,鉴定结论之中已经明确了后期治疗费,此3张医疗费应从中予以扣减;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按法律规定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21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从业资格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误工收入减少,本院经庭后核实的材料,按每月3,400元计算;故本院对被告人保武汉车商营销部抗辩认为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武汉车商营销部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减少诉累,被告徐某某垫付款86,170.13元,原告应予返还。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人保武汉车商营销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经济损失85,804.8元(已扣减先行赔付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经济损失87,772.8元;
三、原告范某某返还被告徐某某垫付款86,170.13元;
四、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381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667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军

书记员:曾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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