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洪忠,男,198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上海康人医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纯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园欢,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洪忠与上海康人医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洪忠、被告康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纯定、钱园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洪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补缴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2、被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4日工资人民币21,559.50元(以下币种同,包括加班工资共10,779.75元,2倍计);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00元;4、被告支付周六加班工资38,841.30元(2016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28日,主张24个月,每月4天);5、被告支付2016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28日平时延时加班费31,500元(2016年度加班104天、2017年度加班96天、2018年加班10天,合计210天,每天4小时);6、被告支付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周日加班费3,750元(17天,每天8小时50分钟,计150小时);7、被告支付2016年2月18日至2018年4月4日节假日加班费1,350元;8、被告支付2016年6月和2017年6月高温津贴400元;9、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未缴纳社保带来的经济赔偿和维权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至被告处工作,2018年4月4日被被告开除。2016年2月18日至2018年4月4日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和加班费、高温津贴等,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每天8点上班,下午16点50分下班,中午不休息,每天工作8小时50分钟,明确诉请2中包括加班费,其中3月份平时加班有13天加班,每天加班时间为4小时50分钟、周末加班时间为61小时,4月份平时加班3天,每天50分钟;工资为4,400元/月。
康人公司辩称,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和岗位工资600元(2017年3月起调整到700元),每月300元全勤工资其实是社保补贴,每月1,600元是作为周六加班工资固定发放,数额高于比按规定计算的加班费,平时延时加班费也已发放,原告的工资应以2,400元或2,500元为准。原告每天8点上班,下午16点30分下班,午餐休息30分钟,每天工作8小时。原告第1、3、7、9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予认可;对诉请2,认可仲裁裁决的6,087元;对其余诉请的意见与仲裁时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搪胶工作,做六休一,双方先后签订了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最后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不低于2,300元,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4月4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5月28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其请求被告支付:1、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4日工资6,500元;2、2016年2月18日至2018年4月4日平时加班工资33,809元;3、2016年2月18日至2018年4月4日周末加班费39,398元;4、2016年6月、2017年6月高温津贴4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请求1,同意支付6,087元;对请求2,已在工资中足额支付;对请求3,已按1,600元/月的标准足额支付了周六加班工资;对请求4,2016年6月的高温费,已过时效,且2017年6月无高温天气。2018年7月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4日工资6,087元;2、对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涉诉。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原告2016年3月至2018年4月的考勤表,显示原告平时延时加班为:2016年3月6天、4月2.5天、5月4.5天、6月8.5天、7月1.5天、8月6天、9月4天、10月5天、11月7.5天、12月11天、2017年1月1天、8月4天、9月2.5天、11月2.5天、12月7天、2018年1月4.5天、3月7天;双休日超过8小时外的加班为:2016年6月1.5(端午节多放假1天算调休,故计0.5天)、9月1天(中秋节多放1天算调休,故计0天)、10月1天、11月0.5天、12月0.5天、2017年8月2天、9月1天、11月1.5天、12月3.5天、2018年1月2.5天(其中周日1.5天)、3月2天。原告对该考勤表予以认可。
再查明,根据气象资料,2016年6月上海地区有二个工作日(6月23日和6月30日)超过33度,2017年7月整月均无超过33度。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原告2016年3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汇总表,显示原告2017年2月前工资为4,300元,之后为4,4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600元(2017年3月后为700元)、全勤工资3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600元和值勤工资(为平时延时加班费,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发放14,327元、2018年3月发放1,100元),表示实际发放数额高于应付数额;又提供了原告2017年3月2018年2月的工资签收单,证明实发数额与汇总表一致。原告对于实发工资数额予以认可,表示不清楚4,300元或4,400元的构成,但知道实际发放的工资中包括了周六和平时加班工资。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签订书》、个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考勤表、工资汇总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的第1、3、7、9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
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4日的工资(包括平时延时、周六和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为做六休一,每月发放的工资应包括周六加班工资,原告亦认可每月工资中包含周六加班工资,但不清楚具体数额,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汇总表和工资签收单,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未支付该时间段的工资,应按4,4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5,006.90元(4,400元/月+4,400元/月÷21.75天/月×3天);被告称全勤工资300元/月为社保补贴,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2,700元或2,800元[1,800元+600元(700元)+300元]。原告按此基数计算的周六加班工资,即便每月周六天数以5天计算,1,600元的数额已高于依法计算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时间段周六正常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2018年3月存在超出8小时以外的双休日加班时间2天,则被告应另行支付514.94元(2,800元/月÷21.75天/月×2天×200%);另原告2018年3月后存在7天的平时延时加班时间,被告应支付1,351.72元(2,800元/月÷21.75天/月×7天×150%),被告已支付1,100元,尚需支付251.72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4日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合计5,773.56元(5,006.90元+514.94元+251.72元),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6,087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平时延时加班时间为57.5天,被告应支付10,706.90元(2,700元/月÷21.75天/月×57.5天×150%);原告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平时延时加班时间为20.5天,被告应支付3,958.62元(2,800元/月÷21.75天/月×20.5天×150%),合计14,665.52元,现被告已支付14,327元,尚需支付338.52元。
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以及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周日加班工资。根据前述认定,被告无需再支付周六正常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超出8小时以外的双休日加班时间为2.5天,被告应支付620.69元(2,700元/月÷21.75天/月×2.5天×200%);原告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超出8小时以外的双休日加班时间为9天(已扣除2018年周日加班时间1.5天),被告应支付2,317.24元(2,800元/月÷21.75天/月×9天×200%),以上合计2,937.93元(620.69元+2,317.24元)。
对2016年6月、2017年6月的高温费。根据气象资料显示,2016年6月有二天超过33度,2017年6月均无超过33度的天气。但2016年6月高温费的主张已过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康人医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洪忠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4日工资(包括加班工资)人民币6,087元;
二、被告上海康人医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洪忠2016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338.52元;
三、被告上海康人医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洪忠2016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以及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周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937.93元;
四、驳回原告范洪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加半收取计5元,由范洪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栋
书记员:白喻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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