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洪昌,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君,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苹果乐园小区第一座西直路商服1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吕淑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俊仁,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
原告范洪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邹俊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洪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君、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繁荣、被告邹俊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洪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27469.19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邹俊仁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赔偿金额为83474.19元(医疗费11304.19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3690元、营养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224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邹俊仁驾驶×××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新发至富饶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发至富饶公路依安县解放乡兴业村中心街路口北97.50米处,在超越前方由北向东转弯的原告范洪昌驾驶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胫骨骨折,二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40天,各项损失共计83474.19元,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无证无照转弯时没有打转向,被告是正常行驶在水泥板路上,是主路,责任认定书中所述是田间道路,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道路”,是两种概念,法律规定在转弯前100到30米以外提前打转向灯,但是原告在转弯前没有打转向灯,原告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当给付精神抚慰金;3.原告61周岁,不应当给付误工费;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被告邹俊仁辩称:事故确实发生,但是当时交警大队做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情节有误,被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并且原告的各项请求不合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
1.依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实原告的损失是被告邹俊仁的行为所致,被告邹俊仁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
被告邹俊仁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认定事实不清楚,车是同向行驶,不是相向行驶,被告没有进入村屯,是在村屯以外,原告属于无证驾驶,没有打转向灯,路口没有交通指示,被告认为事故发生的路口不属于交通法所规定的路口,被告的车速在40迈左右。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邹俊仁意见一致,认为当时交警大队是单独把责任认定书给被告邹俊仁的,交警队应该在双方都在场时公证,交警队在程序上是有失公证的。
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加盖依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章,属于依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制作,且被告邹俊仁、平安财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有误,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2.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住院费票据4张、用药明细1份,用以证实原告范洪昌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范洪昌受伤后到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胫骨骨折、头部外伤”,共支出医疗费11184.19元。
3.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邹俊仁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同意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元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非正式票据,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可按照公共汽车票价标准计算,原告家庭住址解放乡到依安县票价为每人12元,到齐齐哈尔市票价为每人48元,1人往返依安3次,1人往返齐市1次(做鉴定),即支持168元。
4.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33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各项请求的标准以及原告伤残十级的事实。
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各1张,用以证实原告范洪昌鉴定支出3900元的事实。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依安县解放乡兴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标准。
被告邹俊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超过劳动年龄,不应请求误工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该村委会没有资质证明原告是否还有劳动能力,原告应提交劳务合同、聘用合同或者收入证明。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明未能充分证实原告仍具有劳动能力,但根据现阶段的实际请款,年满60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普遍仍从事农业劳作,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全省分行业单位就业人员工资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782元/年的标准(79元/天)计算,治疗终结时间90天,即支持7110元。
7.原告请求1人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共13690元。
被告邹俊仁对此有异议,称探望原告时一直都是原告儿子护理,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也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37元标准计算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费请求标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全省分行业单位就业人员工资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782元/年的标准(79元/天)计算,护理期90天,即支持7110元。
8.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被告邹俊仁认为应当按照依安地区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同意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至50元进行赔付,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100元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计算标准没有相应依据,可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期为90天,即营养费支持4500元;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即支持4000元。
9.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2480元。被告邹俊仁认为请求不合理,标准过高。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应按每年11095元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32元/年,2017年原告年龄为62周岁,即支持21297.6元。
10.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5000元,符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11.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邹俊仁认为原告为十级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根据具体案例,应不超过2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范洪昌左胫骨骨折,虽经治疗,但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给原告范洪昌的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故本院以支持原告范洪昌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为宜。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邹俊仁驾驶×××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新发至富饶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依安县解放乡兴业村中心街路口北97.5米处,在超越前方由北向东转弯的范洪昌驾驶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范洪昌受伤,二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范洪昌当即被送往依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0天,诊断为胫骨骨折、头部外伤。该交通事故经依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俊仁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洪昌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诉讼期间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洪昌评定为十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3.伤后90日内需护理;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4.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伍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案中因交通事故所致原告范洪昌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1184.19元,误工费7110元,护理费711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1297.6,营养费45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包括鉴定检查费)3900元,交通费168元。
另查明,被告邹俊仁所有的牌号为×××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该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示了证据,被告邹俊仁、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充分地发表了意见。该起事故已经交通部门认定为邹俊仁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洪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邹俊仁的驾驶行为侵害了原告范洪昌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应当在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范洪昌要求被告邹俊仁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以被告邹俊仁承担该起事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因被告邹俊仁驾驶的×××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所以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先行予以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邹俊仁按责任比例70%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洪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185.6元;
二、被告邹俊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洪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共计1027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9元,由原告范洪昌负担1567元,由被告邹俊仁负担1282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邹俊仁负担,均与上款第二项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峰
人民陪审员 张福辉
人民陪审员 赵金龙
书记员: 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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