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上海畅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茂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上海畅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告于2017年5月1日至被告法定代表人亲兄弟陈茂华指定的地点施工,被告承诺原告施工完毕后付清全部工程款,但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06,600元,陈茂华也在承诺协议中签名确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3日的工程款106,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按日5%计算的利息。
被告上海畅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属于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畅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畅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名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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