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海林,男,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琳,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钢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鹏,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优,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钢杨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3B-188。
法定代表人:张捍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鹏,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优,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海林与被告上海钢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钢杨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被告上海钢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上海钢杨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鹏、林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费61,623.81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7,724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99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进入第三人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8年4月起原告的劳动关系被转移到被告处。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曾与第三人另签有一份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的驾驶员绩效考评合同。绩效考评合同约定,原告使用被告所有的车辆,承包第三人的运输业务,原告的工资为营收提成扣除各种成本等费用。被告收取了原告一次性保证金85,000元和车辆使用费6,847.09元/月。由于该绩效考评合同的条款严重不合理,原告在签订绩效考评合同后,工资不增反降。根据绩效考评合同的约定,原告不再享受底薪,只领取提成工资,且还要承担被告应承担的所有成本,就连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都全部由原告自己缴纳。还约定被告有权单方调整运价和提成比例,这违反平等自由原则。且原告还必须服从被告安排,如果不服从,被告就要停原告的车,停止给原告派单。原告从未拿到过被告每月扣除费用清单,对于扣除了哪些费用并不清楚。故双方之间并非内部承包关系,而只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条款无效,被告应当返还。由于原告系个人,根据规定个人无法登记为系争车辆所有人,个人不可能取得车辆所有权。原、被告双方最初约定原告每月交付使用费,到一定期限后车辆归原告所有,现被告未将车辆所有权交给原告,故被告将应车辆使用费61,623.81元予以返还。工作期间,原告从事车辆运输工作,2018年10月前做24小时休24小时,2018年10月后天天干活,原告存在大量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故于2018年10月17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及时为原告办理退保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及时找到工作,造成原告延误退工损失,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钢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系被告全资子公司,双方系关联企业。原告并非以被告克扣工资为由辞职,被告也并无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形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也签订了驾驶员绩效考评合同,双方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绩效考评制度在被告处存在已久,一般情况下承包驾驶员的收入是代办驾驶员的两倍,但是承包驾驶员收入会随着综合因素的变化有波动,某些月份可能稍微低一些。原告所称的车辆保证金并非押金,而是承包费,而车辆使用费也是原告根据约定自愿履行的。被告及第三人处采用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及综合工时制,且原告工作时间灵活,多劳多得,被告对原告不强制考勤,原告不存在加班。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要求判令被告无需返还原告保证金85,000元。
第三人上海钢杨运输有限公司述称,与被告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系被告全资子公司,双方确认系关联企业。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进入第三人处。原告与第三人签有期限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长途驾驶员,且执行被告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2018年4月起原告的劳动关系被转移至被告处,双方签有期限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部门为“钢杨车队”,具体岗位是长途运输驾驶员,实行每周工作四十小时、每天工作八小时或执行被告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综合工时工作、不定时工作制。2018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另签订了一份驾驶员绩效考评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车辆(沪EAXXXX、沪BTXXX挂)承包其运输业务,承包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原告自愿缴纳保证金8.5万元,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合同终止双方结清所有费用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无息返还原告;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原告应缴纳承包费8.5万元,为支持原告业务开展,提高原告积极性,被告同意原告可最晚于合同终止前缴纳完毕,如届时仍未缴纳的,被告有权从应付原告的承包收入或保证金中扣除;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当月个人收入=当月车辆营收(不含税)*提成比例-车辆运营成本及费用,原告同意被告有权调整运价及提成比例,对被告公布的运价表及提成比例如有异议应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同意,车辆运营成本及费用包含每月6,847.09元车辆使用费、车辆保险费、车船税、维修费用、油耗费用、年检费用、各类罚款、代班驾驶员工资等,并约定合同到期后,待合同期内车辆所有交通事故及违法违规事项(如有)处理且代班驾驶员的劳动合同终止后,承包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履行出现约定违约情形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万元,且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驾驶员绩效考评合同),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该条还约定原告的行为符合被告规章制度及相关考核条例中的解约条款,根据规定应予辞退的,属违约。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共缴纳车辆保证金8.5万元。2018年9月起被告使用绩效考评合同对原告进行管理。2018年10月17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另在(2018)沪0113民初22564号钟斌起诉被告和第三人的案件中,法院查明第三人处运输驾驶员岗位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处长途运输驾驶员岗位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处运输驾驶员岗位2018年5月1日起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又经查,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7,724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96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000元,返还保证金85,000元、车辆使用费61,623.81元。仲裁裁决:一、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85,000元;二、对原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钢联物流APP截图,显示原告的工资流水情况,证明被告假借签订绩效考评合同,达到变相克扣原告工资的目的;2、作业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存在加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且原告并非自主经营,而是由被告派单,受被告管理;3、送货签发单,证明原告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该证据可以与作业考勤记录相印证,且原告提供考勤APP即为被告考勤原告所驾驶车辆所用;4、钢杨车队群聊天截图,证明原告有每天有APP打卡时间,接单和请假都要通过APP操作,被告要求原告6:30之前接单,原告做24小时休24小时。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原告自行制作,但APP员工确实有使用;对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以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为准;对证据4其中“钢杨车队群”认可,但认为登陆APP不代表开车运货,只是进行绑车操作,被告对驾驶员工作时间无硬性规定,是否愿意接单由驾驶员自己决定,从常理看驾驶员也不可能24小时都在开车。
审理中,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工资已足额发放;2、工时制决定书,决定书载明被告处运输驾驶员岗位2018年5月1日起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证明原告所在岗位在2018年5月之前施行不定时工作制,在2018年5月之后属综合工时制;3、考勤表,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且考勤显示的时间也仅是绑定APP的时间,原告有业务就做,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时间无强制要求,原告不存在加班。原告对证据1认为实得工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工资发放明显不合理;对证据2认为适用综合工时制应有员工名单,原告并非长途运输驾驶员,原告实际系短驳运输驾驶员,原告不应适用综合工时制;对证据3认为无论是人工考勤还是APP考勤都应经过原告确认,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没有经过原告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85,000元。根据驾驶员绩效考评合同的约定及收据的收款事由,该款项系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合同所约定的保证金。依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双方结清所有费用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将保证金一次性无息返还原告,现合同解除,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月收入中已扣除了车辆使用费、车辆保险费、车船税、维修费用、油耗费用、年检费用、各类罚款、代班驾驶员工资等车辆运营成本和费用,被告提交的工资单显示已支付原告工资,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有其他尚未结清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判令无需返还原告保证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车辆使用费共计61,623.81元。本院认为,此款项系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月车辆使用费,属于车辆使用的运营成本和费用,原告主张返还于理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第三人曾对原告工作岗位申请并经批准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且原告的工作性质比较灵活,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故对原告主张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工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辞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又称被告未及时为其办理退工手续,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理由并非可以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钢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海林保证金85,000元;
二、对原告范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各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范海林、被告上海钢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龙梦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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