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姚江山,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
1号桐城怡景
B座
9-10层。
负责人武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春兰,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住所地集宁区民建路
3号。
负责人敖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娜,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海珍诉被告姚江山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中煤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
(以下简称
中国
人保乌兰察布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17年
7月
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海珍及委托代理人袁忠芳,被告
中煤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春兰、
中国
人保乌兰察布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
班娜
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江山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海珍诉称,
2017
年
3月
19日
6时
20分许,贺贵宝驾驶蒙
A50908(
AK005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沿土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
208国道与土麦线交叉路口时,与沿
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由姚江山驾驶的晋
B75510(晋
BAY5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贺贵宝及蒙
A50908(
AK005挂)号车辆乘车人原告范海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晋
B75510(晋
BAY59挂)投保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肇事车辆蒙
A50908(
AK005挂)汽车投保商业险司机、乘客险各
20万元,因协商未果诉至人民法院,一、
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范海珍医疗费
16672.59元、住院伙食补助
1100元、营养费
8100元、护理费
5424.36元、误工费
12763.2元、残疾赔偿金
659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3000元、鉴定费
2700元、后续治疗费
10000元、交通费
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范存
62岁,
4126.68元;母亲宣存娣
66岁,
3209.64元,以上总计
133946.47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范海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
、
范海珍的身份证及证明,拟
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及现居住在城镇
;
2
、
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过错及责任划分,原告范海珍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姚江山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3
、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说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
1天及在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0天治疗、受伤部位以及在治疗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
4
、
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鉴定人范海珍休息期限
90-105日,护理期限
35-45日,营养期限
65-75日
;后期医疗费用约需
10000元,支出鉴定费
2700元;
5
、
居民身份证
2份、户口、证明
2份、大同公安历史信息
1份,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父母亲身份信息,没有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应给予生活费;
6
、交通费,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转院以及来做鉴定等发生交通费
900元;
7
、保单
1份,拟证明贺贵宝驾驶蒙
A50908(
AK005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
中国
人保乌兰察布分公司投保司机险和乘客险各
20万元。
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姚江山
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100万元,姚江山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项目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中有两个被侵权人,交强险应按两个被侵权人损失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
中煤保险公司
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中国
人保乌兰察布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的发生和投保事实予以认可,我公司在驾驶形式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无免赔情形下,对于超出对方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合法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车上人员责任(司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
中国
人保乌兰察布分公司
为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姚江山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7
年
3月
19日
6时
20分许,贺贵宝驾驶蒙
A50908(
AK005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沿土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
208国道与土麦线交叉路口时,与沿
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由被告姚江山驾驶的晋
B75510(晋
BAY5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贺贵宝及蒙
A50908(
AK005挂)号车辆乘车人原告范海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7
年
3月
30日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作出乌公前交认字
[2017]第
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贵宝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江山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海珍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姚江山驾驶车辆晋
B75510(晋
BAY59挂)在被告
中煤保险公司投保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贺贵宝驾驶
蒙
A50908(
AK005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
投保被告
中国
人保乌兰察布分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各
20万元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海珍被送往乌兰察布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1天(
2017.3.19住院,
2017.3.20出院),支出医疗费
1798.15元(住院
1483.15元,门诊费
315元)。
2017年
3月
20日其家属雇佣车转入山西省
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0天
(
2017.3.20住院,
2017.3.30出院)
,
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额部破裂伤术后、右顶头皮血肿”。支出医疗费
14874.44元
[住院
14754.04元,门诊费
55.4元(其中
2017
年
4月
26日的
12.3元为病历复印费
)
]
。
被告
未垫付费用。
原告范海珍于
2017年
7月
10日提出对其受伤部位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
2017
年
8月
16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以乌市司法鉴定中心
[2017]临鉴字第
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范海珍伤残程序构成十级;休息期限
90-105日、护理期限
35-
45日、营养期限
65-
75日;后期医疗费用约需
10000元。原告范海珍支出鉴定费
2700元。
现原告范海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
一次性赔偿:
医疗费
16672.59元(
1483.15+315+81.8+26.3+12.3+14754.04)、住院伙食补助
1100元(
11天×
100元
天)、营养费
8100元
[11+70天×
100元
天
]、护理费
5424.36元
[11+40天×
106.36元
天
]、误工费
12763.2元(
120天×
106.36元
天)、残疾赔偿金
65950元(
20年×
32975元
年×
10%)、精神损害赔偿金
3000元(
30000元×
10%)、鉴定费
2700元、后续治疗费
10000元、交通费
900元、被抚养人生活
7336.32元
[父亲范存
62岁,
4126.68元(
18年×
11462÷
5×
10%),母亲宣存娣
66岁,
3209.64元(
14年×
11462÷
5×
10%)
]。以上总计:
133946.47元,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该起事故造成
蒙
A50908(
AK005挂)号车辆驾驶员贺贵宝受伤
现已诉讼本院。
[2017]内
0926民初
353号案件支持原告
贺贵宝
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安装义齿费,合计
48872.13元;支持其他各项费用
22178.2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贺贵宝驾车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江山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海珍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
姚江山驾驶的晋
B75510(晋
BAY5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
在被告
中煤保险公司
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
中煤保险公司
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贺贵宝驾驶
蒙
A50908(
AK005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
投保被告
中国
人保乌兰察布分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各
20万元
,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
中国
人保乌兰察布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原告,除被告
中煤保险公司
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外不足部分
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
原告范海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1100元、
后续治疗费
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3000元、残疾赔偿金
65950元、营养费
8100元、护理费
5424.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7336.32元(其中父亲范存
62岁,
4126.68元,母亲宣存娣
66岁,
3209.64元),
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
16672.59
元
,
本院予以支持
16660.29
元
[乌中心医疗(住院
1483.15元,门诊费
315元)
+大同第三医院(住院
14754.04元
+门诊费
81.8
元
+26.3元)
]
;主张的误工费
12763.2
元
,本院予以支持
11805.96元
[依据
2017年内蒙古的城镇居民行业标准
106.36
元
天
×(住院
11天
+鉴定
100天)
];主张的交通费
900元,
本院酌情支持
500元。共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
35860.29元;支持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
94016.64元,上述费用共计
129876.93元,由被告
中煤保险公司
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范海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
4232.18元
[10000元÷(
48872.13元
+35860.29元)×
35860.29元
];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
89004.18元
[110000元÷(
22178.24元
+94016.64元)×
94016.64元
]
;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
31628.11元(
35860.29元
-4232.18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足部分
5012.46元(
94016.64元
-89004.18)
,
合计
36640.57元(
31628.11元
+5012.46元),由被告
中煤保险
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海珍
10992.17元(
36640.57元
×事故责任
30%
)
;由被告
中国
人保乌兰察布分公司在
贺贵宝
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
赔偿原告
范海珍
25648.40
元(
36640.57元
×事故责任
70%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赔偿原告范海珍
104228.53元;
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
赔偿原告范海珍
25648.40元;
三、驳回原告范海珍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979元减半交纳
1490元,鉴定费
2700元,合计
4197元,由原告范海珍负担
277元,被告
姚江山
负担
337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负担
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晓娟
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