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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淋淋与上海如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淋淋,女,1989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法定代理人:叶勇(原告范淋淋的配偶),男,1988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强,男,1986年9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如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李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淋淋与被告杨志强、被告上海如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浩文化)、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杨志强和被告如浩文化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8年9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杨志强和被告如浩文化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淋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强和被告如浩文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淋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63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鉴定费6,450元、伤残赔偿金400,6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20,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停车费35元、辅助器具221元(含陪客椅费50元、折叠椅149元)、电动自行车损坏1,0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673元、律师费6,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志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浩文化对被告杨志强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被告杨志强驾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告杨志强承担事故全责。被告如浩文化系事故车辆车主。被告阳光财险系事故车辆保险人。
  被告杨志强未作答辩。
  被告如浩文化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杨志强事发后逃逸,故只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由法庭审核,扣除伙食费,外购药需提供医嘱,否则应扣除。陪客椅和折叠椅不属于辅助器具。停车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交通费认可400元。对鉴定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22时15分许,被告杨志强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如浩文化的沪AK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区青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安路出新达路南约50米处,适遇原告范淋淋驾驶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青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范淋淋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杨志强驾车逃逸。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志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淋淋无责。沪AK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分别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罗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1.5天,共花费医疗费31,090.10元、陪客椅费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另花费停车费35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
  2017年9月2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后的肢体、XXX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XXX伤残,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告XXX伤残八级,休息21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6,45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
  一、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范淋淋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6月13日居住于香花桥、2016年7月2日至9月12日居住于香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范淋淋于2016年10月26日起居住在香花桥)、派出所出具的人口证明(内容为:人口总数截止2018年5月31日为830人,其中非农家庭户口人数为758人,农业家庭户口人数为72人)、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阳光财险要求由法庭审核。
  二、误工费20,300元(2,900元/月计算7个月),并提供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情况、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内容为:范淋淋是本公司职工,该员工于2017年3月22日晚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一直在休养,未曾上班)。被告阳光财险对劳动合同、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并扣除事发后发放的工资,工作未满一年,不能满足事发前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要求。
  审理中,被告阳光财险主张事发后被告杨志强逃逸,商业三者险拒赔,并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原告范淋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阳光财险已履行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杨志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如浩文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后被告杨志强逃逸,故被告阳光财险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31,090.10元;二、护理费7,26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鉴定费6,450元、停车费35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确认6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16,000元;五、衣物损失,确认2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长期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确认400,614.40元;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及劳动合同可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单位向其发放工资至2017年4月,故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14,520元;八、辅助器具,原告主张的陪客椅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确认50元,折叠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九、电动自行车损失,酌情确认500元;十、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6,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共计487,349.5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范淋淋120,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余款366,649.50元由被告杨志强赔偿,被告如浩文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志强和被告如浩文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淋淋120,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二、被告杨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淋淋366,649.50元;
  三、被告上海如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志强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6元,由原告范淋淋负担136元,被告杨志强和被告上海如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610元。公告费560元由杨志强和被告上海如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念慈

书记员:陆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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