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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煌与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范煌,男,1974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波,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林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诚城,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万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东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昕钢,男。
  原告范煌诉被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万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波、被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诚城,第三人上海万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昕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涤除位于上海市徐家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央地下车库197号车位抵押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与被告系融资租赁合作关系。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6月1日系第三人与被告融资租赁合作期间。为了保证被告与第三人融资租赁合作业务能够顺利履行,第三人通过原告向被告提供担保。故三方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以自己名下上海市徐家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央地下车库197号车位为第三人向被告提供担保。截止2018年6月,第三人已归还被告车辆融资款,被告于2019年1月1日向第三人出具结清证明。按照三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备注约定,第三人履行全部义务,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提出终止本合同,同时被告需无条件接受并撤销原告产权抵押手续。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及车库涤除抵押登记手续,并于2019年3月12日通过邮局发函要求被告履行涤除抵押登记,但被告都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抵押期限是2019年9月10日到期,到目前为止第三人可能存在其他债务没有履行完毕。
  第三人上海万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与被告之间除了结清证明涉及业务外,没有发生其他业务,也没有其他的欠款。
  为证明原告诉称,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抵押担保的期间是2016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双方债务已结清,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结清证明,合同第8页“备注”中明确如第三人已经全部履行义务,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提出终止本合同,被告必须无条件接受并撤销原告产权的抵押;
  证据2、结清证明,证明2019年1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结清证明,证明抵押期间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业务和款项已结清的事实;
  证据3、申请及邮件回执,证明2019年3月12日原告通过快递寄给被告申请,要求被告涤除抵押手续;
  证据4、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徐家汇路XXX弄XXX号XXX室、中央地下车库197号属原告所有,抵押权现登记于被告名下,包括房屋和车位。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4没有异议,对涉案房屋、车库均设定抵押没有异议,抵押证在被告处。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4没有异议。
  被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万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LB1R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被告债权的实现,原告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设立抵押权,为被告在其与第三人签署的一系列《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沪房地卢字(2007)第004109号权属证书登记的坐落于上海市徐家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中央地下车库197号车位;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关于租赁物的全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8,000,000元租赁本金、租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告为实现债权和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所产生的评估、拍卖等费用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本合同所称主合同是指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全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最终以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为准;在被告与第三人的主合同中,如果第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提出终止本合同,被告必须无条件接受并撤销原告产权的抵押。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为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明号为黄XXXXXXXXXXXX,抵押权人为被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之最高债权限额为8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9年9月10日。
  另查明,2019年1月1日,被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上海万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证明第三人已完全履行完毕与被告签订的CXXXXXXXXLB1等24份《车辆抵押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亦无其他未结清债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为担保第三人债务的履行,原、被告就被告的债权设立了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现第三人已清偿了主债务,故原告主张涤除上海市徐家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央地下车库197号车位抵押权登记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与第三人之间可能有其他债务未清结,故不同意涤除。对此,本院认为,抵押登记的债权发生期限已于2019年9月10日届满,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尚有未结清债务,故被告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范煌办理涤除上海市徐家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央地下车库197号车位抵押权登记(登记号为黄XXXXXXXXXXXX)。
  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上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张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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